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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风险债券SPV相关题目探讨(3)

2017-08-25 04:57
导读:(二)发起人 由发起人设立SPV的上风在于发起人熟悉保险市场的操纵,对巨灾风险的定价有技术和人才上的上风,而且其本身往往也是资本市场的机构投

  (二)发起人
  由发起人设立SPV的上风在于发起人熟悉保险市场的操纵,对巨灾风险的定价有技术和人才上的上风,而且其本身往往也是资本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与资本市场的各个主体有相对广泛的、经常性的联系,有助于债券的发行和流通以及降低交易本钱,进步风险转移的效率。但发起人设立SPV带来的最大题目就是在SPV与发起人在破产风险隔离中的障碍,在发起人破产时, 法院可能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实行“实质合并”,这样一来, SPV 的财产也将纳进破产财产范围, 从而不能实现证券化所需要的破产风险隔离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由于这一题目很难解决, 所以采用发起人设立SPV的国家较少。但是鉴于保险业运作的专业性较强(尤其在我国,证券化刚起步时其他市场主体对保险业运作有足够了解需要一个过程)在巨灾风险债券的运作中由发起人设立SPV的专业上风明显,但如若采取这种方式,则必须保证发起人与SPV 之间破产风险隔离,甚至有必要用法律形式特别约定它们之间的独立性。
  (三)第三方
  一般可以作为设立SPV的第三方主体包括投资银行(在我国事证券公司),贸易银行和一些信托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鉴于我国的市场条件,笔者推荐可以由证券公司设立巨灾风险债券运作中的SPV。我国的证券公司固然没有像西方投资银行那样广泛、多样的业务,但其业务基本也包含了代理发行证券,提供投资咨询、工程融资等,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活跃分子。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几家在全国享有盛誉的证券公司,如银河证券、申银万国、海通证券等,这些证券公司在证券的定价、证券结构的设计、证券的销售等方面拥有专业的上风,能够推动证券化市场更好地发育成长,可以说由证券公司作为SPV的设立主体有一定的上风。第三方出资设立SPV的最大缺陷就是第三方自身的业务和作为SPV的证券化业务潜伏的相互影响可能会导致SPV业务和财务的非单纯化,从而使投资人不能正确评估SPV所发行证券的风险与价值,对其破产风险的隔离也不利。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巨灾风险债券SPV的法律组织形式思考
  
  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是指以企业的产权、治理结构和责任形式等为基础为企业所做的法律上的划分。SPV作为企业法人,其法律形式一般由信托制和公司制两种选择。
  (一)信托制
  信托的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以信托方式设立SPV,是指原始受益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SPV,成立信托关系,由SPV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来发行代表对证券化资产享有按份权利的信托收益证书。信托方式是目前世界范围内设立SPV时采用的相当普遍的一种形式。就我国来说,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实施以后,国内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过往主业不明确、治理混乱的局面有所改善,初步具备了担当SPV的能力。但是,采用信托模式设立SPV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还存在着较多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信托财产与发起人的财产并没有实现完全的隔离以及受托财产是否可以证券化的题目。且如上述,保险风险证券化本质上是一种负债的证券化,负债能否以与资产类似的方式进行“信托”,这在当前的法律界也仍存在争议。但不管怎样,信托方式究竟为巨灾风险债券SPV的组织形式提供了一种选择。
  (二)公司制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SPV相比信托制SPV来说,可以扩大用以进行证券化运作的资产池的规模,并且可以对资产进行有效地分割,从而降低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用度,优化资产的匹配,这些优点对保险负债的证券化同样适用。公司制的SPV一般有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比较完善,SPV的设立可以采用此种形式。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的要求较高,注册资本要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且设立手续繁琐,本钱耗费巨大,审批程序复杂,从经济上考虑不适宜采用此种方式设立SPV。若采用公司制设立SPV,还涉及另一题目:由于目前国外大多数的SPV都是由再保险公司直接担当的,我国若鉴戒这一模式,则SPV所特有的“空壳机构”的属性必然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要求(如资本金和治理结构要求)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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