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风险债券SPV相关题目探讨(4)
2017-08-25 04:57
导读:综合上述有关SPV的设立主体和法律组织形式的分析,笔者以为,在证券化市场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熟悉尚未完全到位,市场风险比较大,市场机制不完善,合
综合上述有关SPV的设立主体和法律组织形式的分析,笔者以为,在证券化市场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熟悉尚未完全到位,市场风险比较大,市场机制不完善,合格的市场主体不充足的情况下,由政府出资设立SPV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关于具体的法律组织形式,公司制和信托制都无不可。不过,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需要3亿人民币的注册资本金,所以从本钱考虑,最好由政府出资成立公司制的SPV,待市场条件逐步成熟后,SPV可以由专门的信托投资公司来担当,也可以由其他的市场主体,如证券公司等出资设立或直接充当。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要留意的题目有“破产隔离”、“双重税收”、“证券的发行条件”、“对投资者的保护”、“SPV业务的专一性”等要求。另外,鉴于证券化运作和我国现行法律(譬如《公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的冲突较多而大面积修改现行法律又不现实的情况下,采用特别法的形式对包括巨灾风险债券在内的证券化运作中的SPV的一些基本的法律题目作出特别规定是比较适宜的作法。
巨灾风险债券SPV的破产风险隔离
一般SPV所适用的严格的破产风险隔离及其他相关风险治理措施是否也适用于巨灾风险债券的SPV呢?答案就是:不仅适用,而且要求要更加严格。原因在于:
首先,SPV一方面肩负着在巨灾事故发生或达到一定程度时向(再)保险人进行赔付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有对债券投资者进行还本付息的压力。固然这两项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只会兑现一项,但这种潜伏的双向的偿付压力使得对SPV的偿付能力的要求愈甚,从而对其破产风险隔离的要求也愈甚。
其次,巨灾风险债券本来就是SPV就发起人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负债为依托发行的,一旦发起人在偿付能力上出现了大的题目,SPV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下,很难被宽免不被发起人的债权人追偿债务。因而,相比一般资产证券化中的SPV,对巨灾风险债券的SPV进行破产隔离的必要性更大,要求也应更严。具体来说,首先就应该用法律形式将SPV的业务限制在与巨灾风险证券化相关的范围内,并严格监视保证其运作不“越轨”,SPV的组织和会计核算应与其发起人尽量保持独立,并对SPV自身债务的性质、种类、等级作严格的界定和限制;其次在治理结构上,为降低SPV自愿提出破产的风险,参考一般的证券化的做法,可以在公司内部设立若干名的独立董事,并且在公司的章程性文件中规定破产隔离条款,诸如只有在独立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SPV 才可以申请破产。这种程序上的路障也是债券获得较高评级的基本条件之一。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最后,巨灾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假如SPV在需要或者必须赔付时不能及时足额地履行义务,有可能一定范围内的生产和人民生活就无法继续,潜伏的影响可能是相当广泛深进的,这不仅违反了巨灾风险证券化运作的初衷,而且积聚起来也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巨灾风险的证券化运作,在我国目前的市场条件下,还有相当多的题目有待解决,需要全方位的制度和心理上的预备。如上所述,仅仅在SPV的设立题目上就存在着与现行法律的诸多冲突,此外,有关SPV的研究还涉及SPV与其它市场主体,比如发起人、投资者和其他的证券评级、增级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关系研究、针对SPV的税收题目、不同模式下SPV的效率比较等等,这些都是可供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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