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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实务(2)

2017-08-30 01:15
导读:四、关于诉讼方式 《规定》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代表人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排除了集团诉讼方式。由于受虚假陈述侵害的权利人大多为


  四、关于诉讼方式

  《规定》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代表人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排除了集团诉讼方式。由于受虚假陈述侵害的权利人大多为中小投资者,选择单独诉讼的成本过高,因此可以选择共同诉讼方式。代表人共同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诉讼代表理人。证券损害赔偿诉讼是新中物,涉及的法律规定也很专业,因此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索赔事国成为必须。

  五、关于和解和调解

  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论设计诉讼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了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途径,认解决可能的人数众多的纠纷。但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因此《规定》特别强调当事人和解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纷争,这对股民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红光实业证券民事纠纷案”就是以法院调解结束诉讼,股民获赔偿22.5万元。

  六、关于原告的确定

  《规定》规定了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分类,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证券市场与银行一样实行了实名制,投资人必须证明是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之外。同时投资者还应当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前置程序的存在。

  七、关于被告及其归责原则

  《规定》中被告被确定为实际控制人或信息披露义务人,其具体的指在不同阶段可能有所不同。同时《规定》针对不同的被告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承担过错责任。在证券市场虚假孙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各被告应依其身份对其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证明义务。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八、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然条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第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才能认定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有关,从而要求虚假陈述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主要在第二十条规定了一些“时间点”,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进,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的投资者期限损失才会被认为与虚假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九、关于时效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时效上有不同争议。有些人认为应规定短期时效,原因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购买证券应负有出卖人一样的瑕疵担保义务,而现行法对出卖人的瑕疵提保义务规定了短期时效。但《规定》将证券市场虚假孙述民事赔偿的时效规定为两年,即普通时效。同时《规定》中的时效五前置程序密切相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时效起算,对于行政处罚的自处罚作出之日,对于刑事处罚的自刑事裁决文书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又有刑事处辊的,以最先作了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十、关于赔偿范围及损失

  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的缴投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人承提责任的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损失计算是处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关健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规定》第31、32、33、34、35条对损失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虚假陈述人只对期限虚陈述致使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应从其他因素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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