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的思考(2)
2017-08-31 03:05
导读:5.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信息是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已经筛选后
5.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信息是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已经筛选后的信息,监事会无法真正地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甚至得到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被篡改过的。可想而知,这样的监督根本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监事会应尽的监督职责,这样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从而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
二、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改制及完善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1.监事会会议职责应具体明确化,以便提高其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责采取原则性提示,对具体事项没有规定,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应该细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明确监事会的具体监督事项,例如,定期审阅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视情况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出具监事会专项报告;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无利用职务损害公司利益,查实后向股东大会报告,以提案形式明确有关责任人对其行为的纠正方式,以及对其行为后果的处分意见。如停止侵害、撤换、予以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
2.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不妨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容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笔者认为,1/3的比例应该是合理和可行的,另外,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事、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通过考核竞争上岗,在报酬上也给予优惠,当然也不能忽略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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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归于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应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性,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被监督者制约,保障监事会职权的独立性;监事会也应承担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部分责任。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决制,通过这样的方法产生的监事人员不受制于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从而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及监督。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草案中已有体现,监事会应与独立董事的作用相辅相成。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在立法解释上,一般认为监事行使职权是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进行的;而监事会作出决议,一般应由监事会成员1/2以上简单多数同意通过。有学者建议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监事可单独行使监督权,认为这样可以避免会议的低效率,充分发挥其监督灵活性、积极性,同时也有效化解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增强了监事监督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