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的思考(3)
2017-08-31 03:05
导读:4.赋予监事会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代表权。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权代表公司,但在某些
4.赋予监事会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代表权。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权代表公司,但在某些情况下,再坚持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则显得不大适当或无法解决。如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或者集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若仍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极易受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才比较适当,并应以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为代表人,对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5.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及过错责任制度,使其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监事会权利的增加必然带来其义务和责任的增加。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对监事的法律约束的规定也不够充分。笔者建议,应当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监事不得违反其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如果监事明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及时检举,应当将其免职。若怠于监督而致使公司受到较大损失的,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监事应知而未及时劝阻或提出反对意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赵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N].法制日报,2002-08-18.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3]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