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执行结算处罚遇到的问题
2017-09-06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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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0年4月17日《羊城晚
据2000年4月17日《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但被告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一家银行。主要案情是:原告梁某于1999年12月10日以个人支票的形式,向其所属单位支付房改房款41000元,当其单位凭这张个人支票向某银行广州一家支行提示付款时,这家支行发现梁某签发的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于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退票并处以2050元罚款。梁某诉称:某支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故要求某支行退还所收罚款。某支行有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理由,而梁某却有银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道理,以致法院难以当场作出判决。由此看出,银行执行结算处罚处于尴尬的地位,需要我们进一步解决。
一、商业银行执行结算处罚的基本情况 ,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都是由其开户银行进行处罚,对属于罚款的就直接从存款人账户中扣款,并不需要发出处罚决定书,这是我国银行几十年来的习惯做法。《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也作了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同时,在《支付结算核算手续》中规定了结算罚款作为银行的营业外收入,直接进入大账。
二、银行执行结算处罚遇到的主要 从上述结算纠纷案例和我们平时受理的结算投诉中发现,现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结算处罚的规定与有关、法规确实存在一些不一致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这条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比较少,实施行政处罚的力量不足,但又必须行使结算监管职能,故可以采取委托的方式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委托组织的条件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商业银行是一个独立经营的单位,并不是一个“事业组织”。因而导致《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委托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结算处罚的执行程序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需经过以下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等环节,整个程序比较复杂。而目前结算处罚的程序比较简单,而且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决定处罚时未能告知当事人;二是商业银行没有以人民银行的名义进行处罚;三是没有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是不论金额大小都采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三)结算处罚处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罚款进账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而目前银行结算罚款的处理是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由委托执行行政处罚的商业银行列入其营业外收入科目下的罚款收入专户核算,既不划给行政执法机关——人民银行,也没有直接上缴国库。从这一具体操作来看,并没有体现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委托关。 2、缴款凭证使用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从目前银行执行结算处罚的手续来看,是属于当场收缴罚款的做法,应该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但是实际操作中没有使用,而是由银行直接填制特种转账传票或者其他凭证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