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的动因、趋势与监管(3)
2017-09-19 06:07
导读:三、完善外资并购监管体系,保证并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外资并购对我国的是多方面的。它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成熟的管
三、完善外资并购监管体系,保证并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外资并购对我国的是多方面的。它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成熟的管理模式,提高企业竞争力;减少产业内的过度竞争,发挥规模效应。然而,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和获得利润,为实现跨国公司全球战略而服务,对我国发展民族、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腾飞也会带来负面影响。首先,短期内将对产业造成较大的外部冲击,国内企业的品牌和市场占有率会有所下降;其次,加剧企业优秀人才的竞争,造成国内企业骨干力量的流失,此外,短期内还会造成国内原有的隐形失业显性化;最后,外资可能通过并购行业内的多个企业,而形成强大的市场垄断力量,扭曲市场结构、降低市场效率。所以,如何正确地引导外资并购,制定合理的外资并购对策,完善现有的外资并购管理体系,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明确对外资并购进行监管的宗旨 笔者以为,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监管的宗旨不在于限制或排斥外资并购的发生,而是在尽可能地吸引外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或缩小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为实现以上宗旨,监管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5),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原则、维护本国利益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监管规范化原则。
(二)对外资并购实施监管的 我国对外资并购的监管并非是对外资并购活动全面的、无限制的控制,而是适当地介入必须由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领域。具体而言,包括外资并购的市场准入、资产定价、外商的出资以及对垄断的规制等方面。 1.市场准入。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资格和并购行为能力,二是外资并购的投资范围。前者要求监管部门审查申请并购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规模、是否在中国国内有关联企业及其之间的关系。后者要求监管部门审查投资者的投资领域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以及对国内相关市场、目标企业的潜在影响。这方面最新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经有相关的条例,但毕竟是笼统的规定,具体到各个行业和各个省份还应该有更加详细、具体的准人标准。 2.资产定价。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监管机构对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评估结果和价格有驳回、撤消的权利。尤其是当并购涉及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境内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防止有人变相地向境外转移资本,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3.外商出资。对外商出资的监管有两项内容,一项是对限制外商进入行业的并购中外商出资比例的监管;另一项是对并购中外商出资落实的监督。对限制外商进入领域的并购事项实行事前审批制度,对可能达到控股的并购行为不予批准。对经批准进行的外资并购,还要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督,防止外商因后续的股权变动而掌握企业控制权。关于并购中外商出资的落实,是保障我国企业和股权转让方利益的关键。应强制要求并购当事人在并购协议中写明并购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日、延期支付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未经监管部门的同意协议不可执行。在外商资金尚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外商不可取得对企业的控制权,此外,还可借鉴《证券法》关于收购完成后转让限制的规则,明确规定在并购完成后6个月内,外商不得转让目标企业的所有权,防止投机等负面影响的发生。 4.垄断规制。对企业并购中垄断的规制是西方国家政府实施并购监控的核心内容。反垄断调查主要有对外资并购的规模是否对相关产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是否明显导致市场集中化,是否引起价格歧视和市场进入壁垒,是否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等。我国还没有《反垄断法》,唯一的一部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并购的要求,对垄断的规制处于各个监管部门自行把握的无序时期,尽快建立反垄断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是外资并购监管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