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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6)

2017-09-26 02:56
导读:所以,对于资本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保持公司的经营,满足经营需要,出多少资、一次出资还是分次出资法律规定不必过于严格。 (四)提倡多元

所以,对于资本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保持公司的经营,满足经营需要,出多少资、一次出资还是分次出资法律规定不必过于严格。
(四)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建议采纳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
当今上一些掌握高、高能力的人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如果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不能体现人力资源的合理回报,阻碍这部分人为社会、为自身创造价值的心态。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的作用,造成一部分人规避法律或依法无据的股权不定安纠纷出现,顺应社会发展应该放宽了资形式,现在股票期权、高管持股等作法也应该是肯定了这一形式。但是对于劳务出资在价值上该如何作价?没有法律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怎样确定?没有根据,笔者建议劳务出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再由其他股东确认价值,应参考合伙企业法。价值确定以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或者以该出资人薪金所得与公司预计经营期限乘积为参考计算出资价值。
与劳务出资相同,信用在现今的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商业评价和信誉的价值已经逐年上升,虽然现在的企业无论是在正常经营和转让股权以及对外投资中,开始对于企业的信用,即商誉重视起来,如在老基地改造的相应政策中对于转让国有产权必须对于商誉进行评估,不得无偿转让,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个领域全面讲诚信,讲信用服务的同时,提高信用的地位允许用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也是大势所趋。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建议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可行性
去年年底网上征集的公司纠纷若干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于股权、债券形式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效力的规定,应该说对于股权出资也是法学界能够认同的。在公司法草案中似乎也找到同样的痕迹。股权出资在法学上是这样定义的,是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有的学者说,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但股权转让是不改变公司原有法人资格,在保持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运作的。而股权出资主要的是新组建公司或资产被注入公司的资产信用问题。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性、真实性也一样非常重要。当然股权出资不是对于原公司资产的变化,但它起码要考虑原企业的正常经营下的出资,是一种原公司资产升值,财产置换的过程,绝不要以股权出资的形式为企业逃避风险和责任找借口。另外,对于被注入资产的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股权的纯净,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也就是股权给新公司带来的是不是新鲜的、恒久不变的价值,这也是在股权出资的问题中所带来的思考。我认为股权投资必须慎重,并且操作必须严谨。
关于债权出资的适用,我认为,还要维持原有的适用范围,将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适当进化。这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特定情况,但是不应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债权本身不同于物权的特点会导致公司资产注入不实或注入不到位。
整体、部分资产出资应该说是与现在国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现在的全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转让,国家作为出资人。这种情况在国企改革中频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就是这种情形。在这种形式下,资产不是单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举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净资产出资,杜绝以剥离债务,只转移优良资产的情况发生。
(五)完善经营管理监督和事后制裁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在原有资本制度下杜绝虚假出资、控制抽逃资金,严格适用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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