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研究(4)
2017-09-29 02:21
导读:3.代理交易。 代理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直接充当基金代理人角色,也可能充当为基金选择代理人的角色,亦或是担任交易对方代理人的角
3.代理交易。 代理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直接充当基金代理人角色,也可能充当为基金选择代理人的角色,亦或是担任交易对方代理人的角色。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典型的如经纪商的选择,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自己做基金的经纪商,直接从基金财产中收取手续费,也可能代基金选择经纪商,并应经纪商要求进行某些操作以从经纪商处获得好处。经纪商的佣金收人与佣金费率水平和基金买卖证券的交易量正相关,因此,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约定相对较高的佣金费率或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从而图利自己,或者在代理选择经纪商时,将上述的高额佣金收人让渡给经纪商,自己从经纪商处获得回扣。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一般国家(地区)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的这种代理行为都进行了规范,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e)规定,对于在集中式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通常的和惯例的水平;对与次级分配有关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卖价的2%.日本则更关注不必要的频繁交易,但实践中对于不必要交易的频率的判断很难。香港从价和量两方面进行限制,一方面规定佣金费率需符合惯例,并须披露;一方面要求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每个经纪商负责的交易不得超过基金年交易价值的50%.《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不得收取经纪商退还的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另外,美国法特别考虑了经纪商向基金提供服务或其他优惠条件的情况。出于对监管当局制定的规则的遵守和防止价格恶性竞争,经纪商通常都会保持交易佣金水平,但是为了吸引客户进行交易,往往私下里为客户提供一定的优惠,如提供研究报告及其他优惠等。这种优惠一般采取非现金形式,因此,被称为“软美元”(soft dollar)。在“软美元”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以利用经纪商提供的研究报告等服务于其他与此基金无关的交易,从而令自己受益,并且也可能为图利自己而没有为基金寻找到具有最优价格的经纪商,从而相对增大基金持有人的成本,违反信赖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软美元”交易都是不合理的,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正常的基金“软美元”交易提供了避风港。《1934年证券交易法》认为,当基金管理人是善意的,并且经纪商的佣金比率相对于其提供的经纪与研究服务是相符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免责。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交易对方的代理人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担任证券承销商的情形。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倾销滞销的证券,《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0(f)一般性地禁止这种关联交易,但为了不正常的关联交易,SEC根据该法的授权对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豁免。简单来讲,豁免条件是:(1)所发行的证券必须是根据《1933年证券法》注册的证券、合格市政证券、合格海外发行证券。这些证券通常需要对外披露大量信息,信息透明度高,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利用这种证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概率较小。(2)基金必须在承销期开始的第一天结束前购买,购买价格不得高于其他购买者支付的价格。与其他具有可比性的承销商业务相比,主承销的佣金、价差或利润必须公平合理。(3)该证券的发行方式必须是包销。(4)这种代理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其修改必须得到基金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多数批准,基金董事至少每季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检查。(5)这种交易每半年以FormN-SAR形式向SEC报告。豁免条件的初衷主要是从信息公开和交易公平的角度来规范,减少禁止性规定对正常交易的遏制。与美国严格的条件豁免不同,英国和香港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与基金发生关联交易需获得基金受托人或代管人的事先批准,否则,承销商从关联交易中获得的任何报酬归基金所有。日本法对于承销商关联交易的管制较为宽松,一般不禁止,只有承销商向基金出售滞销证券时才予以禁止。 从上面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的对比中可以看到,各国(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松紧不一,监管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与这些国家(地区)环境、监管理念、基金业的程度密切相关。 相对来讲,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以判例法为主,偏重根据法律原则,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较为细致、灵活;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主要依靠成文法,监管线条相对较粗。但是,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内部,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具体监管手段也不同,如美国除了法律限制之外更多地依靠SEC的行政监管——审批、豁免;英国在监管中更主张自律监管,更多地倚重董事会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督、检查,或者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受托人的意愿,多数关联交易只要事前获得受托人许可,法律不予禁止;香港法律和监管理念传承英国较多,因此,在基金关联交易监管中与英国有类似之处。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基金业越发达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越细致。美国是基金业最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基金监管最细密的国家。基金监管政策的制定受制于监管成本和收益的限制。对于基金业不发达的国家(地区)来讲,监管经验少、监管成本高,因此,一方面不可能对基金关联交易做细致的区分,监管框架较粗,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维持效率,也不能够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过多、过细的限制;反之,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地区),监管者积累的经验较多,监管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可以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细致区分,同时,为了促进市场效率,也有必要对关联交易进行区分,实行分类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