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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控制权收益和超控制权收益理论”的控制(3)

2017-10-01 06:01
导读:(3)事后诉讼。事前监督和防范措施没能阻止控制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小股东可以选择采取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3)事后诉讼。事前监督和防范措施没能阻止控制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小股东可以选择采取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且对已经造成的侵害给予补偿。我国新的《公司法》对于诉讼主体的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该认定肯定了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利益、参与诉讼的权力,当控制性股东进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之时或者事后,中小股东都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挽回损失。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施行中,应该根据股东利益受损程度划分胜诉的赔偿,以期最大程度的弥补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赵培.大股东利益输送理论及方式综述[J].甘肃农业,2006,(11).
  [2]@刘少波.控制权收益悖论与超控制权收益——对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新的理论解释[J].经济研究,2007,(2).
  [3]@卞江,徐向艺.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性研究[J].东岳论丛,2004,(4).
  [4]@牛建波,武立东.公司治理创新:类别股东表决制度[J].管理前沿,2004,(3).
  [5]@甘培忠.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J].北京大学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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