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管理|防范中国银行业产生新的不良资产(2)
2017-10-25 02:52
导读:3、银行对宣告企业破产不积极。由于所有者缺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远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利于委托人的多种现象在银行里均有表现。一方面
3、银行对宣告企业破产不积极。由于所有者缺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远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利于委托人的多种现象在银行里均有表现。一方面,企业破产使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明朗化,这是经营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破产暗箱操作频繁,企业违背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破产制度,以破产为名逃废银行债务,使银行资产风险加大。
除《破产法》外,其他涉及保护银行债权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在立法和执法上都有大量表现,归结起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地方利益优先前提下,政府的社会稳定目标和银行债权保护相冲突下的对银行的不利选择,其结果是把社会稳定的社会职能强压在银行身上,银行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责任和非经济功能,这和我们一直推动的企业生产经营职能和社会职能分开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通过银行承担社会稳定职能来延迟社会风险的爆发,阻碍了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其最终结果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和社会风险的总爆发。因此,必须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顺应市场机制固有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竞争铁律,明确信息优势方和损失承受方的责任和权利,构筑银行债权保护的法律屏障。如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律体系是社会各利益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规则。如果规则本身对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利益有明显不公正的偏袒或偏废,那么这个规则就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行为和维护正义的作用。当前,有必要修改、完善有关企业改制与破产的法律制度,强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重要地位,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必须纳入刑法范畴调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强制信息披露,加强风险监管
金融风险危害的负外部性、金融危机的传染性、金融部门的高杠杆率所决定的高风险的特性和经济运行的“木桶效应”,决定了金融监管在整个宏观经济管理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不良资产所导致的风险是银行业最主要的风险之一,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银行业不良资产的监管。
1、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和信息报告制度。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市场约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2002年5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监管当局运用经济、法律的手段,对信息的隐瞒、虚假披露和不按期披露进行严格处罚,以保证披露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及时性。同时,要进一步改革制度,提高会计核算的透明度、可信度以及与国际通行准则的统一程度,充分认识审慎会计原则在银行监管中的作用,按照国际惯例,建立起合理、支撑银行审慎监管的制度体系,提高其财务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公允性和可靠性,使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发现和控制商业银行的风险。
2、建立规范、科学的风险预警及控制体系。必须解决三个层面问题:一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系统性风险监管的制度架构;二是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等审慎经营规则,加速提高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督促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框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以及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三是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树立风险监管的权威性。对责任人行政、司法方面严厉的责任追究,既凸现了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也能促进监管对象控制风险的积极性、主动性。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全面推进社会征信工作,加强信用制度建设
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贷款方和借款方的敬业精神和诚信意识直接相关,而敬业程度和诚信意识的高低,既与授信方努力程度的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关系密切相关,又与受信方失信行为的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关系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