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2)
2017-11-03 03:48
导读:二、损害因果关系的法理 投资者是否有义务证明不实信息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证券侵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由于买入的证券贬值或者卖出的证券升
二、损害因果关系的法理
投资者是否有义务证明不实信息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证券侵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由于买入的证券贬值或者卖出的证券升值而产生损失,可见,交易行为本身是其损失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转变为信赖关系,这一前面已予以阐述。那么,原告的损失与不实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民事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应该认定为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谓之直接原因;间接的因果关系谓之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从表象上看,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的结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最终形成中,表现出一种必然的趋势;后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不起直接的作用,它常常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并与之相结合产生的合力作用下的结果。产生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十分复杂,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又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间接原因应认定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应该考虑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当然,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还要根据其过错来决定”。笔者认为,依照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不实信息作为一种间接的原因,其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损失的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种损害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称之为“责任范围限制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借助“盖然性占优势”作出事实的认定,它已经成为法律界所公认的审判认识。不实信息的披露人明知法律对证券信息公开的极端严厉的要求,但是他置若罔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实践中经常是以“恶意”出现。法律之所以对信息公开提出这么高的要求,原因就在于它对证券市场价格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力,在于投资者通过投资股市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上他并不可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较直接的经营管理权,不可能亲自一一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证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就是最大可能地弥补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不足,求得平衡。据此,法律没有必要为这种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作出概率小的推定,没有必要对此责任范围意义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制,相反,应该作出“盖然性占优势”或“高度的盖然性”的推定。至此,我们可以有理由比较大胆地认定,不实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一般不必予以证明。但审判实践中,法官仍然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不法行为在交易的形式、时期以及不实信息在股票价格上的深远的举证责任,也就是通过原告履行“初级”或者“基础”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这一证明过程本身不自觉地来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实际上已经部分地体现在原告一方,只是法律没有明示而已。当然,笔者认为,这不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后果,而是其损失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的自然体现。法律在规定对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同时,必须规定被告有权进行反证。作为信息披露者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如被告证明原告已经在知晓该虚假信息或遗漏重大事实后仍然决定投资,以此来获得免责的判决。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上述的理论阐释亦可以从美国判例法对投资者的损失与不实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得到有力的佐证。美国司法提出了“欺诈市场理论”来解释不实信息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司法支持的“欺诈市场理论”,该理论主要认为,在有效的证券资本市场中,每一个信息都会被迅速地反映在价格曲线上,投资者应该信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如果有不实信息,则在市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将正确的信息反映在股票价格上,就会造成不实陈述压低或抬高股票价格,扭曲了市场。因此,投资者有理由信赖反映不实信息的股票价格的公正性而决定投资。投资者对市场价格的信赖,实际上是投资者对不实信息的信赖的结果转化而来的,人们所关心的是不实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而不是投资者是否知晓、是否直接受不实信息的影响。所以,只要市场是有效的,有不实信息的存在,便会对股票价格有直接的影响,美国司法也就认为投资者信赖了不实信息。可见,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证明:(1)证券市场是正常、开放、发展良好的市场,以说明其信赖的正当性;(2)不实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3)受害者在不实信息作出披露后至真实信息揭露之前从事该股票的交易;(4)损害的发生等。这就解决了当事人引用美国证监会(SEC)于1942年颁布10(b)-5规则得承担不实信息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这种合理的解释也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