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与完善现金式并购税收法规的探讨(3)
2017-11-19 05:18
导读:四、不相竞争条款支付的税收法规 不相竞争条款是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经常出现的词语,特别是与收购私人企业中,收购者经常谋求分配部分报酬给主要目
四、不相竞争条款支付的税收法规
不相竞争条款是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经常出现的词语,特别是与收购私人企业中,收购者经常谋求分配部分报酬给主要目标企业股东,从而签订一份“不相竞争条款”。收购者不仅溢价收购重要股东的所有者权益,通常还支付部分报酬给这些股东,从而签署这样一份自愿性契约,表明被收购的股东同意在一定时期(比如10年)内不再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不会追加购买股票来获得控制地位。随着我国企业资本运营战略的发展,这种支付方式出现在我国企业并购中只是时间或早或晚的概念。
针对并购中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我国尚未有相关的税收规定。在我国制定相应规则中,笔者建议考虑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收购企业而言,支付给不相竞争条款的数额在契约的有效期内应当是可以摊销或扣除的。也就是说,仅仅从税收角度而言,这种支付对收购企业是有利的,它减少了收购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对目标企业股东而言,获得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额被视为一般所得,而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需要当期课税。也就是说,从税收角度而言,这部分支付对目标企业股东是不利的,它属于一般性所得而不是资本利得,但是它是对股东实际支付的增加,足以弥补税收方面的不利因素。第三,不相竞争条款的摊销或扣除期限应当是契约有效期,不宜过分加长。目前有些国家将它加长了,从而限制收购企业可获得的税收利益,例如美国在1993年的税法修订中将收购中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定义为无形资产,支付额必须在15年以上摊销,而15年的期间一般远远大于不相竞争条款的持续期间,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收购者税收利益的现值。笔者并不建议我国采用这一方法,由于这种税收损失会促使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例如,收购者可以通过与治理层(也是目标企业大股东)签订雇佣合同时加进不相竞争条款的内容,然后将支付给治理层的这部分金额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