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息网络传播权探析网络毕业论文(3)
2013-12-15 01:14
导读:ISP,ICP等各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还有待于国务院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出规范。 (3)中国创设信息网
ISP,ICP等各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还有待于国务院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出规范。
(3)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的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播权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得缺乏基础并不利于整个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科学化、稳定性。无论是我国的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专门规定传播权的具体条款,只是在旧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中,第五条有有关传播的规定,即:“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跨过传播权而去直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传播权中的一种,而直接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意味着还要规定什么“报纸杂志传播权”,“
广播电视传播权”呢?而从另一个方面,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是还要再规定什么“信息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出租权”呢?也就是说,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缺乏先对传播权的界定,又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显得过于具体,所以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公平待遇”或挂一漏万的现象,很可能会打乱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稳定性。
4. 2立法完善建议
针对新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今年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信息网络”一词仅仅揭示了其所要指代的事物的一个方面的特征:即“网络”,而没有明确一个重要方面的特征:即“由计算机等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的相关产品或技术组成”,真正能够反映该条款的指代意思的是否“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是“电子信息网络”或者创设出一个两者兼有的定义更为确切呢?而即使要使用“信息网络”一词,就要在具体的条款或相关实施细则中加以解释和细化,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于定义存在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完全采用《WCT》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但注明包括网络传播、广播、表演、其他新增权利等所有传播类权利;二是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概括其本质特征,体现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无论较之“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还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实都更应是“网络传播”本质且核心的特征,应当在其定义中有所体现,否则就不足以准确地界定“网络传播”。
(2)网络传播权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复制权,或发行权,或两者相加。传统复制权与发行权,不论从传播渠道、形式,均与网络传播相去甚远。要摆脱西方
网络法律创设的影响,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诚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鲜有国家在立法上明确以新的权利概念赋予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更须充分肯定。如能切实把前两个问题解决好,无疑会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补缺补漏,进一步明确其定义特征,适用保护的范围。将法律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这样才不会引起争议,真正得到大家的拥护。
5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