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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2013-10-08 01:45
导读:新闻传播论文毕业论文,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提要]  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保护的
[提要]  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公正。司法不能封闭,自由不能滥用。以国内外的司法和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自由的滥用,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最后探讨了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的五个要点。 [关键词]  舆论监督 司法独立 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上,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的。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自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诚然,正如有人指出的,我国的“传媒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如果由它来行使舆论监督,会出现权力部门如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的情况下,不排除这种现象出现的可能。但由于这种监督是以大量信息为基础,以在光天化日下的传播为手段,在绝大多数正常情况下,这种监督所当然具有的公正性,使得这类矛盾很少发生。夏恿先生说得较为深刻:“从法理意义上看,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传媒监督不具有法理根据。不过中国的传媒监督司法具有其他几种根据:一是伦理的根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的道德抱负;二是职业的根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竞争的根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2]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也是得到宪法保障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奉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都没有行政独立、立法独立之说,为什么偏偏规定司法独立呢?因为人们认为,在三权中,行政与立法权力都很大,是最容易膨胀和腐败的权力分支。司法权力相对弱小,但它却担负着制约权力、保护民众的使命。为此,国家为司法权设置了特殊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允许与保障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权力干预,依法独立审判。 传媒不是一种权力,不能直接干预司法。它如果对待决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就会对法官产生压力,或者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使公正审判难以实现,最终仍然可能或多或少地司法独立。所以必须在司法独立的保护下,使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让司法活动尽可能少地被传媒所干扰。同时,法官也尽可能少地露面于传媒,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要用废止舆论监督、言论自由来确保司法独立呢?这自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当的。司法的封闭性固然排除了非法律的干扰,它又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与社会的,还可能导致黑箱式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不能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就顺理成章。[3] 有人说,“西方国家是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这一概念的。”[4]这种看法可谓似是而非。在西方国家,“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被视为信条,确实没有舆论监督这个提法,但他们使用的是更为彻底的说法:言论自由、自由等等。 舆论监督既是属于言论自由权范畴,那么舆论监督司法就是允许公民和传媒有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对司法进行言说评论的自由。而“‘言论自由’意味着言论的发表者在合理限度内有说错话的自由。在这个限度内,被批评者对媒体的负面报道只能采取‘有则改之,无则改之’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任。”[5]从道德、道义上说,传媒应该每篇报道、每句话都正确地维护公众利益,但从法律角度,我们不能要求传媒说的每一句话都不得有错。 总之,自由和公正审判,不能是一种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关系。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但由于传媒与司法的不同特性容易导致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因而制度设计上需要认真权衡和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而这一点,应该是能够做到的。因为二者不仅都是宪法所保护的,而且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既然都是为了公正,就都应该认识到尊重和维护对方运作特点的必要性,就能找到那种“合适的度”。 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自由滥用 上面从理论层面上讨论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现在有必要往实践层面深入一步。 自由和法治在我国都处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就而言,一方面它现在作为国家发展和建设的资源和手段,其获得的自由空间不是很大,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许多传媒从业者并不熟悉法治下自由的正确运作,侵犯和损害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事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偶尔发生损害司法独立的现象也就不奇怪了。 但是,对这种现象产生过分的担心则是不必要的。因为我们应该看到传媒监督的重要意义。首先,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次,传媒监督为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的可能性。[6] 还应该看到,没有媒介监督而导致的黑箱操作式的审判,比起有媒介监督的司法,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多得多。有些反对庭审直播,进而反对传媒监督司法的人,喜欢举的例子是,1995年美国著名棒球手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一案,由于电视转播庭审实况,结果辛普森被判无罪,他们说这与陪审团受公众舆论的影响有关。而实际情况是,“在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传媒几乎无一例外地反映民意认为辛普森就是最大的杀人嫌凶”。[7]这恰恰说明,对于一个成熟的陪审团、公正的法庭来说,并不是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媒介的介入会对他们有多大影响。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丝毫不否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重要性。一种好的制度设计,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平衡,就是要确定传媒之于司法应该做些什么,司法之于传媒应该做些什么。 首先要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领域和行为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报道和评论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监督不是仅限于批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是最重要的监督。) 二、 采访报道一切公开审理的案件。 三、 露和批评司法领域中腐败的人和事,如受贿枉法、违背司法程序等。 其次,为了协助实现这一目标,司法机关应当为传媒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通过发言人制度,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法工作情况。 二、司法机构经常对其做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四、 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8] 制度设计的另一方面,就是要让传媒遵守“合适的度”,不以越轨动作损害司法,影响公正审判;司法机关可以处罚越轨情节严重者。比如在美国,如果媒体在审判过程中,发表企图影响案件判决或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言论,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来惩处。不少国家规定了,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背者有惩处权。法国法规定传媒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报道司法活动,但必须遵循相应的限制规则:如禁止发表有关法庭或最高司法会议的内部审议消息;对复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关未成年犯的审判无论是文字或图片均不得发表,否则传媒将成为法院的惩处对象。在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传媒不能报道,若有倾向性的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英国《每日镜报》曾因其倾向性评论而被法官戈达德勋爵判处罚款1万英镑,当天值班编辑被判蹲3个月班房。[9] 当然,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其他做法的配合,否则会导致司法惩处传媒的滥用。比如在西方国家,规定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力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传媒还可以对法官的惩处提出上诉。实际上,法官惩处传媒的现象很少发生,但只要有这一规定存在,传媒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时,就会增强自律。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公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在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很讲究在保护这两种权利上的平衡。 联邦最高法院在《里奇蒙德报》诉弗吉尼亚洲最高法院一案的上诉案的判决中称,根据以往长期公开审判的传统,作为政务活动场所的法庭已成为公众集会的地方,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集会的条款赋予记者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虽然这不是绝对的权利,但公众有权对完全或部分不公开法庭审判的动议提出质疑。这说明美国的司法机关重视接受监督和尊重公众知情权。 但是另一方面,美国的司法又非常重视防止媒介的有偏见性的报道妨碍被告接受公正审判。例如,为了重审俄亥俄州医生山姆·谢伯德杀妻案,法院在组织陪审团时,逐一询问对方是否已接触过有关被告的报道,以及这种接触是否会影响其公正判断。若已产生影响,就不得进入陪审团。另外一个做法就是异地审判。1995年美国南部俄克拉荷马市联邦大楼发生爆炸,168人在爆炸中丧生。由于媒体连日报道,受害者家属血泪控诉,在此情况下,对爆炸案主犯麦可维的审判被移到远在美国中西部的科罗拉多州首府丹佛市进行,以最大限度确保审判的公正。[10] 就整体而言,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相当乏力的。因此,对传媒监督司法的过分担心是多余的。 监督司法的行为方式及自律要求 传媒如何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有些论者主张要通过立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这样做利小弊大,是不必要的。无论国内国外,在这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形成了一些惯例。这些惯例主要靠界发扬自律精神在行动中加以贯彻。只是有些人对它们还不十分熟悉。笔者加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坚持“无罪推定”,力戒“审判”。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自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此规定以来,传媒基本上都能做到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但做到这一点,还不算完全做到了“无罪推定”。 要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就要重视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力戒“审判”,就是不能由记者和媒体用某个法律术语给某个当事人或某件事定性。例如,某报曾突出刊登《京石公路上的绑架案》和短评《不容许任何人撒野逞凶》。后经法院审理,该案以“轻微防害公务罪”,而不是“绑架罪”判决。该报的报道显然给人家加上了较重的罪名,那末记者在报道中称其“犯了妨害公务罪”就对了吗?因为它毕竟也属于罪名,而犯何罪应由法院来判定。也许还不如使用“京石公路上的撒野逞凶”这样的非法律术语为好。对于披露出来的事实和行为,表述中也经常需要有个词汇来概括一下,对于这种情况,一是尽量不用法律断语,二是宁可使用涵盖面大而性质轻的说法,如某人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一时还难以断定属于哪一种,报道中不如暂称违纪金额或违法金额。以上是指媒介自己发现线索进行的报道。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进行报道,即使看上去铁证如山,也得加上涉嫌、被控等字样,如表述成“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因为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就只能是“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否则,总难免有“藐视法庭”之嫌疑。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二、增强“立案意识”,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一般来说,由传媒自己发现的线索所作的揭露性报道,虽然同样要遵守客观公正,不能妄加罪名的原则,可传媒透露其在该事件上的倾向性,总是难以避免的,否则传媒就无法尽其呼唤正义的职责。但是,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该被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为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不能作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如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在实践中,虽然没有多少媒介下诸如此类的明确结论,但稿件中不时有“民愤极大”,“极坏”之类的说法。这都是不应该的。张立柱一案发生后,传媒齐声讨伐,显示出民愤极大,以至于张立柱临刑前还在说:我是栽在记者手里了。这一案子常被界人士用来说明,传媒做定性的、单向度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界不可不警戒之。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如果传媒在那里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那无异于在作庭外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外辩论、庭外诉讼。这样激起的公众的情绪,会对法官造成心理压力。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介不宜于发表评论,报道也只宜于按照审理的进展进行客观的报道。 但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如果确有必要,传媒是可以评论的,包括法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合适,量刑是否恰当,等等。总之,司法机关立案后、结案前,只应随程序作客观报道,评论应当停止。 三、尊重法官司法,遵守法院规则。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是任何力量不能动摇的,是无法改变的。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应该也必然不断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 传媒固然应该批评司法腐败,但这样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威信。可是在有些报道和评论中,多少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比如,“一些报刊频频以重要位置刊登一些诸如‘这个法官毫无人性的文章’的文章”[11],这种煽情式的文字,显然过了头,是要不得的。有的司法工作者反映,一些报刊评论法院的判决词,就像小学老师批小学生的作文一样,太多挑剔。笔者认为,不守法的法官,不恰当的判决都是可以评论的,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传媒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恣意的,而应该是有节制的,理性的。 此外,尊重司法也表现在媒介在采访时要遵守法院规定的规则,比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在法庭内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等等。[12] 电视直播庭审,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它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把听众席推到千家万户,并能促进审判度量提高,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法律知识普及。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已经适应,并乐于电视直播庭审。尽管如此,电视直播或录播庭审,一定要经过法院同意才能进行。法院有保留,不能勉强。只有这样才合法,并且有好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 现在司法界有的人对传媒监督有些微辞,常常是因为媒体的报道表现了对法律的知之甚少,却对司法工作者提出指责。例如,前几年发生一件事,“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检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对越权打假的技检局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起诉行为完全合法。而传媒以为打假者反被造假者告了,纷纷谴责,一时舆论哗然。结果,法院竟趋同于舆论,错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3]又如,“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骗他钱,但拿不出证据,被法院驳回,而记者则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主题大做文章。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那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感情驱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为了防止这类对司法机关乱加指责的现象,一是法治社会的记者,特别是报道司法的记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二是写出有关司法的报道、文章,尽可能地让精通法律的人看一看。 五、改进报道,力求全面报道。 我国传媒在报道任何负面的事物时,都喜欢表现出鲜明的爱憎,大义凛然充满字里行间。这既是长处,也有弊病,不同场合不能一概而论。在案件报道中,那有弊病的一面就显而易见,它无异于发表前面所诟病的有倾向性的报道,会滑上“审判”之路。 客观公正是案件报道中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方法。要实现客观公正,记者和媒体要克服“包打天下”的心态,不要认为某些案件是本媒体首先披露出来的,于是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经立案,仍然在那里大包大揽地发表意见,进行评论。媒体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线索,又促成司法机关的介入,功劳已经不小,暂时免开尊口吧,何况司法机关处理后仍可以发表意见呢。 要实现客观公正,一个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报道诉讼案件时,绝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时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要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 本文最后想说的是,鱼和熊掌要兼得,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不偏废。正如李尚公先生所讲的,“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14] 注释: [1] 孙旭培《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进》1999年第7期 [2] 《“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社会》1999年第5期第75-76页 [3]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稿,2000年4月 [4] 《记者》2000年第5期第39页 [5] 同2,第78页,冯军发言 [6] 同2,第75页,顾培东的发言 [7] 顾培东发言,同2,第81页 [8] 《大学》2000年秋季号,第17页 [9]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高,2000年4月 [10] 参见《寻找与司法的平衡点》,中华报,2000年9月4日 [11] 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2日王振清发言 [12] 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3] 《大学》2000年秋季号17页 [14] 同2,第74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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