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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为了削弱信息不对称现象,扭转建筑市场信用缺失的现状,需要完善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促进信用信息的共享。
1.完善相关法规,明确信用信息供给责任
立法机构应根据我国建筑市场信用方面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新制订的国家信用法规中,如《征信管理条例》,应包含有建筑市场信用的专门条款,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建筑市场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又可防止制度供给过剩。
作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部可授权相关协会、学会或机构作为建筑市场的信用服务机构,以这些委托机构和民间信用服务机构为主体,制定和完善针对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评级和使用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并进行宣传、讲解和说明。
2.政府统一制定评价标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数据技术支撑体系,整合资源,有序开放,充分利用。具体步骤是:一是鼓励和支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建立数据库;二是在建立各部门基础数据库的同时,建立国家级和省级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交换平台;三是有序开放信用信息数据库;四是积极推进信用数据库建设的标准化;五是鼓励信用服务企业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开发适合我国建筑市场主体特点的评分模型,设计各具特色的征信产品,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同时,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建筑市场信用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发挥政府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的作用,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参与制定行业规范与标准,分级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以各级政府为主体和政务为基础的政务信息披露系统;以建筑行业协会为主体和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同业信用信息系统;以建筑企业自身为主体和风险管理为基础的自我内控独立信用信息系统;以信用服务为主体和市场运行为基础的信用服务信息系统。因此,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应是政府、协会、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同步发展各自的信用信息系统,最终形成不同层面、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3.强化信用信息供给动力机制,进行合理的价格补偿
传统体制下,信用信息共享和向市场开放缺乏动力机制。此类动力机制应建立在承认各信用主体存在信息和尊重他们拥有信息与合理利益的基础上。而市场化是对成本和利益进行权衡的有效措施。因此,应赋予各信用主体所提供的信息以合理的价格,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各主体提供信用信息的积极性,促进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