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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监护责任(1)网(2)

2017-08-19 03:59
导读: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正文简称《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已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国外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时即脱离了父母的亲权或监护,学校应当成为他们的监护人,并认为学校监护体现了现代监护的社会保障性质,是国家和社会关怀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 [10] 无可非议,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是应常在的,但是否一定要上升到监护的高度?事实上,即使是父母,也不可能随时随地照顾未成年人,总会存在监护真空。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在“未成年人,不处于亲权的下的,或父母即非在涉及人身、亦非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上有权代理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获得监护人。”(《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第一款)但并有能以此为依据认为未成年人就应时刻获得监护,或认为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定虽是监护产生的依据,但有两点必须澄清: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父母的亲权和监护人的监护分别立法,以上规定正好说明亲权与监护不可能同时存在,监护的产生必须以亲权的不能行使为条件。换句话说,以上规定正好说明父母的监护与学校的监护不能同时存在。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均规定监护人仅得为一人。《德国民法典》第1775条规定“监护法院可以选任一对夫妻共同作监护人。除此的外,以不存在需要选任数个监护人的特别理由为限,监护法院只应为被监护人以及在有兄弟姐妹需受监护时,为全体被监护人选任一个监护人。”《日本民法典》 [11]第843条规定:“监护人应为一人。”与我国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在其1995年颁行的《越南民法典》 [12]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亦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名监护人”。可见,在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父母到校读书的情况下,不一定要设立一个新的监护人,造成多个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的局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这种做法。

由此可见学校并没有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的必要,因为一方面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承担了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学校是专司教育的单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而不是专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单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

    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其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例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又具有隐秘性,难为人们察觉,此时,往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洞察出有些不对劲,进行询问,甚至盘问后,才能弄清到底发生了何事,进而决定是否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很难想像,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代理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时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这有违代理的一般原则。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

    另外,学校也不宜承担对未成年学生财产的监护责任。从空间上看,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一般处于家庭的控制下,学校对这些财产显然没有监护的必要和可能。在学校,未成年学生几乎无财产可言,即使有,也仅限于文具、课本、书包等学习用品,而且这些财产因人而各不相同,学校根本无法知悉学生的财产状况,也不可能对这一部分财产承担监护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构成了我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财产方面责任的基本内容。学校作为教育责任的承担者,只在正常的授课或组织活动期间与学生有广泛接触,这种接触一般难以深入,学校不可能对每个学生在未成年学生在财产方面的要求有充分认识,也不可能为他们的利益去处分他们家庭控制下的财产,学校不能承担前述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任。根据《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有过错为归责原则,这又否定了学校依《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监护责任的可能。《教育法》第61条的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损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1988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全国中小学勤工给学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教委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勤工俭学的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增加师生及个人奖励。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教育费附加款项,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办学条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学校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社会捐助,勤工俭学收益和教育附加费,且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非教育用途,在当前教育经费不宽裕,甚至紧缺的情况下,学校显然不宜于承担监护责任,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的赔偿。

   由此可见,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并突出了学校教育责任的地位,而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如果法律确立学校监护制度,从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了如下几种情形:(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2)一旦发生未曾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3)学校可能同是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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