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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认清肖像权的内涵。肖像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一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因年龄、收入、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公民隶属于不同机构、组织、团体而有所改变。同时,肖像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但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取商业利益。肖像权中包含了肖像权的使用专用权:肖像权具有美学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物质利益因素,因而具有利用价值。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利用价值享有专有支配权,可以自己使用肖像,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部分转让肖像使用权。权利人还拥有利益维护权,即肖像权受到侵害,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请求司法维护。[4]
再次,关于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篮球协会的相关规定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原国家体委1996年505号文件关于“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国家级运动员肖像的财产性权利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国家,不是针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内涵而言。[5]这样就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或篮球协会与权利人进行商议,在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权;若权利人不同意,则不能使用。这样就达到了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的兼顾。如果认为体育总局单方面将运动员的肖像权及运动员的其他无形资产纳入国有资产,那么这样的规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也侵害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肖像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与生俱来并不可剥夺的,行政机构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来剥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除非当事人允许他人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民法有关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我们的社会,向来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