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本出资问题探讨(2)
2016-05-05 01:06
导读:人力资本是否能和物质资本一样也可以成为股东的出资标的,成为公司资本的一个组成部分呢?或者说人力资本是否具备现物出资适格性的三个要件呢?
人力资本是否能和物质资本一样也可以成为股东的出资标的,成为公司资本的一个组成部分呢?或者说人力资本是否具备现物出资适格性的三个要件呢?
人力资本具备有益性
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形式,一切服务于其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源均应认为其对公司具有有益性。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提高,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有益性更加突出与明显。
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有益性还表现在它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公司的竞争力表面上是产品质量、价格、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竞争,而其实质在于公司的技术开发能力与内部的管理水平,而这一切均取决于拥有技术开发能力和管理能力的人。而人才即拥有高级人力资本的人,必将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因素,人力资本也自然成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因此,人力资本对公司的有益性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有益性,而是处于一个核心的、关键的地位。
人力资本具备可转让性
只有公司拥有可支配性时,人力资本才能构成股东的出资。在确认了人力资本对公司的有益性后,公司是否可以拥有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将是决定人力资本出资可能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从法律角度与经济角度看,公司是可以拥有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的。因为:
人力资本使用权可以转让。尽管人力资本不能完全转让,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人力资本具有不可转让性,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可能对人力资本进行完全的支配。但是,人力资本使用权的部分转让则是可能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一定程度上的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在法律与经济实务中,人力资本使用权的转让往往是通过订立
劳动合同的方式加以实现的。在劳动合同双方平等协商已经法律特别是劳动法强行保护与调整下,劳动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出让一定期限的劳动力(人力资本),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使用其劳动力,取得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费(即工资报酬),并交付劳动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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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转让使用权同样可以构成出资在公司的出资方式中,对于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在内的现物出资来说,转移所有权的要求并非其共同的要求,因为不仅土地使用权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权,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也不存在所有权。与转移所有权类似的应是转移用于出资的权利本身。在我国公司法的现物出资中,或者基于财产的法律性质(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享有,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由于财产的自然性质(技术秘密只能转让使用权而不可能转让所有权),使用权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而专利权与商标权中的使用权(或成为许可实施权)基于实践的需要也被理论界和立法实务中所承认。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关键原因在于它是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精神相一致的,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评估实现其货币价值并且这种使用权可以转让。
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
出资适格性要件中,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既可以表现为出资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可变现性,也可以表现为法律制度设计下保护债权人的可能性。由于人力资本天然的人身依附性,一旦公司陷入清算或在其他情况需要以构成股本的财产清偿债权人,从自然意义上债权人不可能获得用于出资的股东人力资本,从法律意义上债权人也不可能将股东变成债务奴隶而实现债权的清偿,因此从出资标的本身的属性来看,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也是有损于公司资本所承担的债权人担保的功能的。但是,公司资本制度为那些本身不具有债权人保护可能性的出资标的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即责任制度的设计。我国《公司法》便规定了股东对现物出资股价不实的差额填补责任、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等制度塑造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人力资本出资也是如此,尽管其本身不足以提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担保责任制度、填补责任制度和连带责任制度等,要求股东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实现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