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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被无数次重申作为司法乃至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偶然的。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表明司法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终局性、不可重复性,因此司法必须保证绝大部分纠纷得到公正处理,使整个社会正义在司法过程中得到绝大部分的实现,否则司法就会被人们抛弃。在实体法公正的前提下,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基础就是审理过程必须公正,无偏私,即程序正义(又称程序公正)。司法独立对社会正义的保障,就是通过对审理案件的裁判者的规范,保证裁判者中立独立的地位来实现,任何有违裁判者独立中立性行为的出现,都是对司法独立的严重违反,法庭必须排除,甚至不惜重新开始审理过程。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新闻自由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有效行使,但新闻本身也有一些局限性。比如,由于电视新闻必须吸引大量观众和压缩报导以适应节目时间紧凑的特点,所以几乎不可避免地有过于简单化、琐碎和哗众取宠的毛病。由于追求效果,往往热衷于新闻的刺激性。所以很自然,事务的常态不是新闻,变态才是新闻。“好消息不是新闻”,“坏消息才是好新闻”。人们都在工作不是新闻,罢工才是新闻;西方新闻界流行一句很形象的话,“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另外,新闻到底应当深入到社会何种程度,如何解决新闻自由与其它权力(权利)的冲突?在司法方面,新闻自由在何种程度上才是既保障了自由又无害于案件公正审理?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导,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可见,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一番有效分析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首先,新闻在司法上作用就是新闻监督,以媒体报导间接实现审判公开,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呈现一定的局限性,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导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导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其次,司法对新闻报导具有天然的排斥倾向。司法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保证自身的超然性,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导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判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导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成员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为主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导;(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保证司法独立是案件审理的前提,无论媒体发表何种言论,只要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法庭就必须加以排除。
但是必须指出,虽然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矛盾,但是并不表明二者不可调和。美国虽然1972年布朗兹伯格诉哈耶斯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新闻记者享有不披露秘密信息来源的特免权,但是由于是以5:4微略优势票获胜,且投决定性一票的鲍威尔大法官赞同另外四位法官的看法,认为在其它情形下应当给予新闻记者至少是有限的拒绝披露秘密信息来源身份的作证特免权。自此,给予记者作证特免权以保护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就成为美国法律界和新闻界热切探讨的问题。目前美国一共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保护记者不披露秘密信息来源身份的作证特免权,一些州通过法院判例也确立了限制性的新闻记者作证特免权,显然如果没有司法独立,法院一定不能确立保护新闻自由的判例比国内影响立法机构立法。(2)司法独立由此对新闻自由产生了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新闻监督作为保证审判公开的一项举措,使法官在公开中裁判案件,有力的防止其它机关和个人的不当干预,有力保障了法官独立判案,毫无疑问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对维护司法独立有着极大的保障作用。
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必须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笔者认为,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同时司法独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也必须得到体现,在一般情形下,应当坚持新闻自由的优先地位,新闻记者应当享有包括采访、出版司法事件的权利,新闻记者对秘密信息来源应当享有拒绝披露的权利,只有在记者掌握的材料是对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时才能被法院强制披露,但是如果新闻自由所保护的利益面对的是司法独立所保护的国家安全利益时,则必须让位于司法独立。总之,披露应当是非常情形才得以允许。
参考文献:
(1)《杰斐逊集》(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第1325页。)
(2)《美国国会考虑立法保护记者消息来源国际新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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