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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审计法制建设的思考(2)

2017-03-03 01:12
导读:1、审计的领导体制方面。我国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在我国现行审计领导体制下,审计工作与政府各项


  1、审计的领导体制方面。我国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在我国现行审计领导体制下,审计工作与政府各项经济工作紧密相连,能够对重点领域、重点部分和重点资金实施及时有效的监视,促使政府工作目标和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同时,可以迅速发现并及时纠正各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题目,惩办经济犯罪,促进政府各部分依法行政。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这种体制,审计机关实际是政府的“内审”,某种程度上,政府的意志左右着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的工作既受制于政府领导对审计工作的认知程度,也受制于政府领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现实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府领导干预审计机关依法揭露和处理被审计单位各种违规违纪题目。究其原因,既有担心揭露题目过多会当地政府的形象和政绩,也有我国传统中的大政府、行政权至上的陋习。事实上这种现象严重地侵害了审计机关赖以生存的独立性,大大削弱了审计的权威。

  2、审计监视的对象方面。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进,我国预算、税收、财务、制度实行了重大的改革,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体系的建立,使财政资金分配活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乃至全社会。而宪法和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对象为“国有”,即对国务院各部分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视,这一规定已难以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也难以适应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

  3、审计管辖范围的划分方面。随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国外资本的进进,国外企业享有国民待遇,以及社会经济活动遵循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审计法根据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产权关系确定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很难处理当前审计管辖范围出现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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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审计执法方面。审计法作为国家一部专门审计监视的法律,缺乏应有的“硬气”和“钢性”。如:审计法有“被审计单位、有关地方、部分、单位及有关职员应当…。”:“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于审计机关的意见、建议,有关地方、部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应当予以协助”等等表述,而没有不执行审计决定应当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这势必削弱了审计执法力度。

  5、审计执法的法律、法规依据方面。现有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既有法律,也有法规、规章和规定,且存在口径不一,相互矛盾,弹性较大等题目。尤其是相当部分处理、处罚依据还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的地规)、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分的规章和省级政府的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规定(包括国务院部分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另外,行政复议法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分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不正当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现实中,审计机关常用的《现金治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银行银发[1988]288号)、《贷款通则》(试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17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治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在检查地方财政收支中对经济违纪题目处理规定》(审财字[1988]90号)、《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4号)、《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等依据,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和规章,只能属于规定。这种政策上的不衔接,造成审计机关事实上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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