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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修订中有关法定审计制度的立法(3)

2017-07-20 01:01
导读:关于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建议;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
  关于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建议;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不得拒尽、隐匿、谎报。  说明: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为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的、完整的资料和信息,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审计师能够获得与审计有关的充分信息。国外关于公司为审计提供资料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的角度,赋予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信息和相关文件,从公司获得有关的信息和解释的权利。如香港、新加坡、比利时、意大利、瑞士、欧盟、日本。第二种是从公司的角度,规定公司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和协助,如瑞典公司法的规定。第三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与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两个角度进行双重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和韩国的规定。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下,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可以随时审查公司的账簿、账户和凭单。假如公司治理职员故意或过失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一份引起误解的、错误的或欺骗的说明,就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监禁或罚款或双重惩罚。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不迟延地向决算审查人提示年度决算和局状报告的义务。  关于公司妨碍审计的责任  建议:公司拒尽向审计师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或隐匿、谎报上述资料,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审计师履行正当职责的,对公司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为了保证审计师能够正常地进行审计活动,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保障审计师顺利地从公司获得必要的账册、凭证等财务信息资料。前面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司负有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的义务。为确保公司切实履行此项义务,必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上,国外有两种公司法与证券法两种模式。前者如《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389条,它规定公司及相关职员违反信息提供的义务,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后者如《香港证券法》第95、96条,规定假如公司拒尽提供这些资料,或者隐匿、销毁、修改这些资料,阻止或妨碍审计的,要受到法律制裁。美国《萨班斯法案》中对公司治理层妨碍审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属于此类。  关于设立验资  建议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仅用于工商登记和向股东发放出资证实时使用。说明:《公司法》上确立设立验资,是保障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国外对此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验资与评估分离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公司设立时须经验资的,并且验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含外国注册会计师),而非其他资产评估主体。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第二种是验资与评估合一的模式,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对公司设立时规定验资程序,但是验资与资产评估程序合一,验资主体由资产评估师担任。大陆法系一般把资产评估主体视为设立验资主体,其做出的资产评估(尤其是针对实物出资方面)即具有验资报告的同样作用,可以证实出资的真实性。第三种是对公司设立不要求专门验资程序的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出资数额即可。英美法系立法显得较为宽松,对公司设立时未加以严格的资本审核要求,对资本缴付金额采取申报制。  关于变更验资  建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说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尤其是减资时)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要,各国的规定较为一致,基本上对公司资本变动(主要就是增资和减资两种情况)规定了强制验资要求。根据侧重点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公司增资和减资规定了相同的验资要求,以欧盟公司法指令为代表。第二种是对减资时的验资要求较增资时严格,以英国、法国为代表,规定验资主体须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减少资本的理由和条件所持的意见,以进一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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