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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2)

2017-08-08 01:31
导读: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划分 从上,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产品进行的再分配。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再
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划分  从上,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产品进行的再分配。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再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可以称之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从部分、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活动的资金运动所作的理论概括。在实际工作中,它们是有联系、有交叉的,一个单位可能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同样一笔资金,可能是财政收支,也可能是财务收支。例如,从国家预算分配到预算单位的资金活动,从国家的角度看是财政收支,而从单位的角度看,人们一般在习惯上把它们称之为财务收支。由此可见,确定一个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属于财政收支行为,还是财务收支行为是比较困难的。  固然从立法原意上看,区分不同的救济途径是为了避免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但从法律上看财政收支审计与国家机关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比如,对事业单位的审计,可以是《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执行审计,也可以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法》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财务收支审计,却不仅涉及到企业事业单位,也会涉及国家机关。所以我们难以直接按单位划分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进而区分不同救济途径。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审计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便于操纵,避免出现被审计单位对一份审计决定不服,既可以提请政府裁决,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审计署在近日下发的《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的意见》中,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和《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进行了划分。要正确把握这一划分,需要将《审计法》、《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在《审计法》第二条所作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财政收支审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分(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本级各部分”,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分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团体:“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分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和事业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本条可以理解为: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分,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终极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指下达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三、审计机关的具体办理要求  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题目的意见》,在《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前,审计机关可暂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分,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分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投递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假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除上述第一项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投递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假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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