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会计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思考(2)
2017-08-10 06:37
导读:二、关于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出台时,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还均未产生,所以注册会计师法只对合伙和有限责
二、关于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出台时,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还均未产生,所以注册会计师法只对合伙和有限责任做了笼统规定。1997年合伙企业法出台后,贸易合伙就受该法调整,实践中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也是依据该法设立和登记的。然而,考察合伙企业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这并非立法者的初衷。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并不约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但由于合伙企业法又未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合伙组织不适用该法,而会计师事务所目前又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就造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登记时不得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现状。所以,目前要实行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组织形式,有两种可行的解决思路:
1、继续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工商登记,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合伙组织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但应留意这里“有限责任合伙”与商法和实务中“有限合伙”的区别。商法中的“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登记确认的特定的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合伙”中以无过错原则认定的对象不确定的合伙人是不同的。这里讨论的“有限责任合伙”在登记和治理上与普通合伙相同,只是在承担执业责任时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或无穷连带责任,比“有限合伙”实行的专门登记和治理简单,所以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组织实行过错原则下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是可能的。当然,注册会计师法修订时也应对有限责任合伙作出规定。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对师事务所不实行工商登记,而是鉴戒司法行政部分对律师事务所的审批、治理、登记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财政审批登记,会计师事务所仅凭财政部分颁发的执业证书执业。这样直接在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即可,而且也不必明确“有限责任合伙”概念,只需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对因执行业务产生的债务,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不论如何,在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将“无过错的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因执行业务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加进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中是必要的。但在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后不宜再将不适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特点的普通合伙与之并列。这是保护无过错合伙人和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的需要,符合国际上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也与维护公众利益无碍。
至于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与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区别,可以主要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数目和注册资本两方面。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数目和资本要求应符合大多数地区注册会计师事业现有发展水平,但对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资信要求不应低于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的相应条件并要求事务所和合伙人购买强制性的执业责任保险,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有限责任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数目和资本的要求,应实行较高的门槛限制,以有利于培养在国内外会计服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三、关于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
1、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定位于其他类型事务所的补充,但不宜过分限制其执业范围。否则与答应设立个人独资所的初衷(如考虑到不发达地区注册会计师匮乏的实际)不尽一致,也不利于其发展壮大,由于个人独资事务所固然只有一个投资人,但还可以另行聘任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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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个人独资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规定应尽可能公道。笔者以为,将执业年限作为一个重要标准并不恰当,由于执业年限的是非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没有必然的正比例关系。因此,不应过分夸大执业年限的是非,而应在投资人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记录方面作出严格要求,如规定投资人应当是通过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审计执业质量受过行政处罚等。当然,执业年限可以作为一个标准,但不应作为主要条件,而且年限要求也不宜过长,以利于年轻注册会计师自己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