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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会计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思考(3)

2017-08-10 06:37
导读:四、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确立注册会计师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制度是保存有限责任所的条件。如前所述,要保存有限责任事务


  四、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确立注册会计师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制度是保存有限责任所的条件。如前所述,要保存有限责任事务所,就应要求其包括出资人在内的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对执业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解决答应设立有限责任事务所与行业特性不符、与社会公众要求不一致的,同时还可解决下面两个题目:第一,解决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与个人独资所投资人、合伙所合伙人承担债务期限不一致的题目。根据个人独资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合伙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而有限责任所的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在企业解散后则不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假如将注册会计师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执业报告的行为视为二者的共同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注册会计师作为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仅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对自己在事务所执业期间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事务所已经解散,其本人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明确这一关系可参照对个人独资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的规定,规定事务所解散后,出资人及执业注册会计师对事务所存续期间因个人过错行为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样,即使有限责任事务所已经解散,但在存续期内,在该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投资人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还可以在事务所解散后五年内追究有过错注册会计师、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以在最大限度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第二,解决了不具有投资人、合伙人、出资人身份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权题目。实务界和界有不少人以为,考虑到执业责任承担题目,应限制甚至取消非投资人、合伙人、出资人身份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签字权,而只保存非执业会员身份,这就剥夺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应有的执业权利。假如明确其如有过错行为同样要与有过错的投资人、合伙人、出资人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题目就很轻易解决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登记形式。目前的有限责任事务所是依据我国公司法进行设立登记的,没有体现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服务机构与一般营利性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上的不同,造成有限责任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不能适应行业要求,甚至与行业规范发生冲突。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可明确“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概念,规定其内部治理结构等由国务院财政部分制定;在工商登记时可依据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进行登记注册,从而有利于建立与行业要求相符合的同一、规范的内部治理机制。假如其他组织形式的事务所不实行工商登记而是由财政进行专门登记,那么有限责任事务所也可以实行同样的行业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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