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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法律责任题目的探索(2)

2017-08-13 01:43
导读: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等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特殊性,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就会被以为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在司法

  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等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特殊性,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就会被以为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来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56号复函”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无论有无特殊注明,只要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现有的很多判例中,在认定是虚假验资报告时,法院一般都是以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为标准,而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当时的专业标准。假如遵循了专业标准仍然存在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势必会陷进有法律约束却无法律保障的困境。
  (二)责任与权利不对称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当其他部分对工作要求方面的法律约束处于空缺,或者其广度和力度不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时,往往出现对注册会计师判罚过重的倾向。在有的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作为连带责任人成为第三、第四甚至第十七被告,而其判罚甚至比直接责任人还要重;还有,对于一些“皮包公司”的注册追究责任时,除了为其验资的注册会计师以外,为其出具资金证实的银行和办理登记的工商部分应不应承担必要的责任?一些公司的改制和并购是在有关部分的授意下进行的,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则成为简单地履行手续,在追究报告失实责任时,谁又应该负责呢?
  总的来说,当诉讼案件有共同过失责任时,由于法律的不对称性和不均衡性,导致对其他过失人和责任人的判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分只能采用“理性无穷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有能力承担经济责任谁就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深口袋原理”。这一的贯彻,表面上起到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匹配,注册会计师经常成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也变向鼓励了一些不承担经济责任或承担能力较差的部分和个人出具假报告、假证实,而把责任转移给注册会计师。因此,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相关部分的法律责任,是我国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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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构建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公道框架
  (一)明确利害关系人损失的终极承担者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企业存在利益牵制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一经登记成立,往往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比如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如税务、工商、财政等),他们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与企业在进行沟通过程中,将借助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经过沟通后,利害关系人将与企业进行一系列的交易,比如提供贷款、提供劳务、赊销商品等。在交易过后,利害关系人可能因此在经济上受损失。仔细不难发现,造成这一损失的主要责任不在交易本身,也不在于沟通过程中利用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而主要在于其他方面如:企业法人经营失败,它是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企业所有者虚假或抽逃出资,它将导致企业法人资金和最后补偿不足两个方面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企业经营者贪污等方面。
  企业法人、企业所有者和有贪污行为的经营者在承担了各自补偿不足责任之后,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补偿责任就得依法免除。顾名思义,这个损失的承担者就是利害关系人自身了。利害关系人在与企业进行沟通过程中,应当从多个角度来获取有关企业的相关信息,然后对企业法人的综合实力独立作出评价,最后决定是否与企业进行交易。这是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也称有效决策责任。利害关系人与企业进行交易,目的在于获取相关利益,而不在于寻求损失。为了获取利益而受到损失,那么其损失的终极承担者也就是其自身,没有他人可以替换。
  (二)独立审计法律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审计界人士普遍以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出具的验资报告为真实的验资报告,即使其验证的注册资金额与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依《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42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之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未尽应有职业谨慎与关注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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