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机构行为的经济学思考(3)
2017-08-23 02:42
导读:由表2分析可知:当上市公司选择不违法,审计机构无从合谋。当上市公司选择违法时,只要B θw(L2 R2)X>B-B‘即θw B’>X(L2 R2)时,亦即审计机构接受
由表2分析可知:当上市公司选择不违法,审计机构无从合谋。当上市公司选择违法时,只要B θw(L2 R2)X>B-B‘即θw B’>X(L2 R2)时,亦即审计机构接受贿赂与可能遭受经营者“惩罚”带来的负损失之和大于被发现后审计职员遭受处罚与其名誉价值损失之和时,他就会选择合谋。若增大审计机构处罚的名誉价值损失(K2),处罚强度(L2)进步,将使审计机构选择合谋的可能性降低。
当审计职员选择公正时,上市公司无从合谋。当审计机构选择不公正时,只要A θ-θB-(L1 R1)X>A,即θ-θB>X(L1 R1)时,即合谋产生的“操纵剩余”中上市公司所得部分大于被发现后上市公司遭受的处罚与其声誉价值损失之和时,他就会选择不公正,合谋就产生。若“操纵剩余”的空间较小,加大对上市公司违法的惩罚机制(增大L1,R1),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监视力度(进步X),将使上市公司合谋的可能性降低。
在现实活动中,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存在着包含审计机构的用度、续聘及审计用度标准等的子契约。根据本文上市公司与监管机构的模型可知,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多倾向于选择违法行为,而审计机构在审计“交易”的子契约安排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受上市公司支配程度很大。因此,审计机构在同行业务竞争中让步、将就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共同合谋造假成为一种理性选择。
三、审计机构与投资者、上市公司三者之间的经济学
1.中委托—代理关系的严重失衡
在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委托人、被审计人与审计机构三者之间的特殊代理关系。被审计人即上市公司,其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治理者,他是替委托人治理资产的“代理人”,而审计机构则是替委托人鉴证公司经营治理层业绩的代理人,即二者均是为受托人的同一委托主体——股东服务的,它们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利益关系。故此按照这种传统的委托代理,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是“代理人”监视“代理人”的过程,是可以保证其公正性的。但在的“经理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下,经营者集公司决策权、治理权、监视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委托审计人,并决定着审计人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完全成了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审计“交易”的契约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在现行审计关系格式和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监管与制裁机制下,他们在激励的市场竞争中将就上市公司,甚至于与上市公司共谋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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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对称
在我国,目前审计职员的劳务报酬往往是与公司资产或净资产相挂钩,而与劳务时间无关。由于一方面缺乏有效激励机制改变审计职员的目标函数,抑制其“偷懒”动机,另一方面又缺乏严格、的监视、约束机制,在此情况下,审计职员基于自身本钱效益的考虑,往往存有不公道缩短审计时间的倾向,以牺牲执业质量为代价换取自身经济利益的增加。
治理对策与建议
一、制度建设层面的对策
1.从行政责任上看,各相关法律法规应做出较为清楚同一的规定,即不同层次或不同部分制定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应同一口径(主要针对监管机构)。由于规定的不一致性,会增加执法难度,使其判罚易于出现宽严不一现象。
2.从民事责任上看,各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一般应具体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程度及数额大小;同时,民法应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专门规定,使得上市公司、审计机构违法行为所负民事责任的回责原则清楚明确。
3.从刑事责任看,各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责任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应由原先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笼统含糊的词语进一步明确为定性或定量特征,从而使上述规定具有可操纵性,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减少重大违法者存有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