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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2)

2017-08-29 06:52
导读: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审计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我国的具体国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审计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所决定的。  (一)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经济领域内,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被激发的个体利益与公共权力相结合,致使借公权获取私利的职务型经济犯罪急剧增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已成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愤慨。但是,不管犯罪分子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通常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司法实践提出的崭新课题  从上讲,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但中国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使理论和实际有所错位。  习惯上,人们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称为初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强制规定迫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将查办案件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通过初查,解决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能否立案的问题。对于能立案的案件,初查必须收集到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在司法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导致初查不是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而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是诉讼的手段去调查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技术性等特点的经济犯罪事实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解决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中初查发现犯罪事实和立案之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就必须突破案件的问题,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各种艰难的探索,其中与审计机关联合办案,借助其手段和措施搞初查和突破案件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不认可审计证据的法律效力,这就提出了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崭新课题。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要  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价值目标,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趋势。它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但在目前我国的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审计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有罪证据之后,司法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必须重复调查取证。其弊端在于,一方面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紧缺和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增加了被调查单位和证人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人员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复调查同一问题,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推翻已经作出的供述。  事实上,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必将成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选择。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的关键,就涉及到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换言之,解决好证据转化问题,有利于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现实和事实依据。  (一)从证据特点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基础  从证据学理论上讲,作为定罪依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有了合法性,才能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并因此而具有证明案情的效力,成为“法律上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综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容置疑,它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是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事实,而非与后者毫不相关的。审计证据既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具备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和相关性,就应当也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因此,审计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理论基础。  (二)从实践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基础  就查办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我国已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但不可否认,由于实践中诸如证据转化等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工作上强调协作和配合,可办案成果上难以衔接和统一,这无疑不利于形成合力,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  目前,在公安部机构调整与改革中,专门设置了经济犯罪侦查局,有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也建立了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处(或经侦总队),或者其它相关的经侦机构。经济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正规化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经侦部门却大多沿用一般的刑侦技术手段,是很难适应当前的经济犯罪侦查要求的,从而时常出现侦查成本太高、协作不足、效率低下等侦查局面。  在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证中,也存在取证难度较大的问题。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据相比,此类案件证据具有直接证据少且多为言词证据,易变不稳定;间接证据多但异常复杂特殊,缺乏连贯性的特点。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而以言词证据为主。但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关键证人不愿作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依靠直接证据突破案件非常困难。而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中,书证大多为犯罪手段所掩盖,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隐匿、销毁或涂改账证,使其变得异常复杂特殊。特别是一个案件的书证,往往分散于数百上千的账册中,需要查阅大量的凭证、票据、账目等资料方能获取,但专业性强,涉及学科多,查证难度大。物证多为种类物,赃款经常会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收入混在一起,而无法分清;赃物具有不确定性,既使通过搜查等手段收集到,也无从辨别,并且去向多元化,便于转移和隐匿,难以查清。上述特点,决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证据难,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难,证据效力差且易反复。  作为诉讼措施的司法会计鉴定,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在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技侦手段,更强调技术性,侧重于对被鉴定事项作真与假、是与否的判断;而审计证据通常能够较为全面直接地证明涉案事实。  总之,如何有力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证据最为关键。目前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都归结到证据问题上。因此,妥善地解决好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有利于将查处经济犯罪大要案的工作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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