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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3)

2017-08-29 06:52
导读:四、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是,
  四、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是,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上讲,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从程序上讲,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技术上讲,涉及到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此外,还涉及到法治精神、执法思想、司法体制、评价、监督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格外严谨和慎重,切忌草率行事,轻举妄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考虑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客观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自身存在的内在本质属性不同,受外在各种因素的程度不同,在进行证据转化时,应当分类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转化  首先,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转化。由于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在具体的操作上,转化证据的司法人员只需对审计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审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  其次,对审计结论的认定可以明确“审计结论的证据优先原则”,确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在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  (二)间接转化  言词证据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言词证据的存在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下取证,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在办理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但对审计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只需对这类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只要其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在书写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能因其收集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予以排斥。  (三)授权委托  如上所述,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审计证据,如果要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解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关键要解决收集证据主体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的国情,可通过法律授权,或者司法机关以聘请特约检察员、侦查员的方式,赋予查办具体案件的审计人员,有收集经济犯罪证据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其收集证据的主体身份合法。只要其收集到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这种以授权委托解决审计证据法律效力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惯例,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加以规范,并进行严格限制。如授权委托应当在查办具体的案件之前,并规定明确的期限;被授权委托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等。  (四)完善法制  站在法治的高度看待问题,从技术上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只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和特殊背景下作出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同时又是一种实事求是和灵活、明智的选择。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为了从法治的角度解决根本性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完善法制,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专门法律,就审计证据作出特别规定,只要审计机关在依职权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经过特定程序严格审查,并查证属实,就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最后要强调的是,审计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只是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的途径之一。在现行法制环境下,审计机关应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以促进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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