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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传输权的发表权性质毕业论文

2015-03-24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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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因应数学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近年均通过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修改国内法,采用不同模式确立: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网络传输权这一著作权专有权,而且这一专有权的性质是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己有明确规定: 传输权的内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至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该作品的权利。而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根据发表权的特性,笔者认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不单纯是一项财产权利,还具有发表权的性质,从而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传输、发表权、性质

一、 前言
当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的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技术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1,尽管传统的新技术不断出现时,如电影的出现,广播、电视的盛行,录像带的普及都曾经构成版权发展中的难题,但最终还是顺理成章地臣服于版权制度的统领之中。但是,数字技术带来的因特网上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版权人及相关权人带来的将是空前的考验与选择。由此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自20世纪的90年代初就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其中,1994年底关贸总协定谈判所产生的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于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包括我国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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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第十四条,均有这样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使该表演、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以上各条款即是对因特网传输方式赋予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由于两个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浸透着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妥协的痕迹2。所以对于如何具体地设立和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权,条约留给各国自己来解决。于是各国分别采取重新设立或扩大传统版权体系下某项权利的解释使之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等不同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
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中第十条之(十二)增设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输权”的法律设定3。应该说,在该条款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就处理过与此相关的案件4。但修正案施行以后的有关案件却有了不同的判决,对此,笔者不禁产生质疑。
二、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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