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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边缘化的根源何在(3)

2013-05-14 18:12
导读:4.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方式单一。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

  4.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方式单一。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并没有明确安置失地农民的主要责任人究竟是政府,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自己。责任主体不明确,安置工作自然难于落实。再者,对于安置的途径,虽然说有用地单位安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等多种途径,但由于现在企事业单位用工已经完全市场化,因而在实际中用地单位安置几无可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东南沿海地区外,大部分没有村办企业,有的虽有村办企业,但由于经济实力有限,往往规模较小,因此安置不了几个人。所以,征地者多数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即发放安置补助费后“一脚踢”。这种安置方式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在当前劳动力市场机制不够健全、就业信息零碎失真、简单劳动力买方竞争过度的条件下,缺乏非农产业工作技能的失地农民找到就业岗位的机会很少,而为数不多的安置补助费又不足于进行自主创业,因此大部分失地农民都不得不落人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由上可见,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着多方面严重缺陷,这些缺陷直接造成了对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严重损害,是他们边缘化的直接制度根源。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是失地农民边缘化的深层制度根源

 

  毫无疑问,失地农民的边缘化,主要是农地征用制度惹的祸。但是,它并不是造成这一社会问题的唯一制度根源,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所存在的种种缺陷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

  (一)农地所有制性质模糊,农地所有权权能残缺,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乏法律基础。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都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这种集体所有制究竟属于什么类型的集体所有?这里的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到底是怎样一种利益关系?农民集体的构成要素——个体农民在集体中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法律都未作明确界定,从而使得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成为一种似乎人人有份实际上又人人无权的抽象物,这种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村土地也成了一种公共品。因而,在农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难免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

  更为不利的是,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还施加了过度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作为一项完整和排他的财产权,应当包括土地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这些权利内含的收益权等一束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都将“集体所有”解释为“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农民集体和国家都是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既然如此,同国家具有对城市土地的自主处置权一样,农民集体或其代表理应也具有对农村土地在服从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的自主处置权。但是,现行农地制度并没有充分尊重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这项权利。《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农民集体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申请国有土地,包括原有的城市土地和政府征用的农村土地。这就意味着,一切组织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都不能直接从农地所有者手中获得,一切农地所有者都不能直接把自己所有的土地转让给用地者,而只能先由政府将土地征为国有,然后出让给用地者。这实质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对农地产权主体的土地处置权的蛮横剥夺,从而使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权能残缺,徒有虚名,也为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侵犯财产权,政府侵占农民的土地转让收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农地所有权主体虚置与错位,使农民在农地征用中缺乏真正的利益代表

  对于法定的农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都解释为乡(镇)、村及村民小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所有权行使者主要为村委会。这些规定,同时存在所有权主体虚置和错位两大缺陷。首先,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原先政社合一的乡(镇)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完全剥离,成了纯粹的一级行政机关;而过去的村级集体组织——生产大队也已解体,新的主要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村级集体组织尚未普遍建立;至于村民小组,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说,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级农地所有权主体实际上是虚置的。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是两个从内涵到外延都不相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的相互替换,现行法律将农民集体解释为上述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就从理论上造成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错位。就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通常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甚至村党支部行使,而这些都不能算作真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虽是民选机构,但它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主要职责为村内社会事务管理,同时承担县乡政府下派的行政事务,带有明显的准政府性质;村民小组又是村委会的延伸和下层代理,而村党支部则纯粹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根本没有经济管理职能。让这三种组织行使农地所有权,是农地所有权主体在实践中的再次错位。

  由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主体的虚置和错位,使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过程中,没有人真正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因为现在的村委会一方面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是名义上的农民利益代表,另一方面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又往往受到乡镇政府的强力干预,并且代理上级政府的一部分行政职责,它被夹在上级政府和村民之间,具有政府代表和村民代表双重身份。而政府与村民相比,具有绝对的强势,能不能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完成征地任务,常常成为村干部是否留任的条件。所以,在农地征用中,在与政府交涉补偿标准等重大问题时,村干部往往在更大程度上跟着政府的指挥棒转,而不会真正站在农民的立场上,忠实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

  (三)农地所有权行使程序不明确,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乏应有的组织和程序保证

  《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作为一个集体,应当有特定的构成要素和组织形式;作为一种集体所有权,也应当有明确的运行规则和行使程序。然而相关法律对此都未提及,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少了应有的组织和程序保证。加上《村组法》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没有落实,从而使本已错位的农地所有权主体——村级集体组织在农地所有权的行使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村庄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成为少数村干部,甚至村支书或村主任的个人特权。农民在土地征用、流转和开发等重大事项上普遍没有发言权,而且连知情权也没有,因而根本无法有效保护自身的土地权益。有关调查显示,在农地征用时,基本都是由村委会或村党支部,甚至是村支书或村主任个人背着农民与政府或用地单位黑箱操作,合谋买卖集体土地。为了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少村干部不惜出卖农民利益,任由上级政府压低征用补偿标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和发放中,大多也是由村干部背着农民,自行制订分配比例和分配办法。为了满足个人的私欲,一些村干部大肆截留或侵吞农民本来就已经相当低微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款,使失地农民的境况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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