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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治”与传统农村社会秩序(1)(2)

2015-03-08 01:46
导读:二 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 农村 社会 秩序的维持可以完全不需要借助国家 法律 的强制性力量,可能是基于如下 历史 事实,即自秦汉以降,尤其是明代以来

 
    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 农村 社会 秩序的维持可以完全不需要借助国家 法律 的强制性力量,可能是基于如下 历史 事实,即自秦汉以降,尤其是明代以来,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广大农村社区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其原因是,在封建统治相对薄弱的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的作用和社会功能的确显得尤为突出。但 问题 在于,一方面,虽然中央政府对民间社会组织采取部分的授权和放任态度,以保持乡土社会的 自然 秩序。但它同时又通过严密的基层政权组织如里甲制度、保甲制度等,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并将政权牢固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另一方面,即使在实施自治的基层社会中,法治也并非消失了,它只是暂时的遁形,它与礼治始终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在礼治无法有效地维持地方秩序,或者礼治超越了它的统辖范围的时候,法治随时都有可能现身。换言之,即使在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也决非维持社会秩序的惟一规范。档案资料显示,在清代,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1/3,这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地方社会依靠传统来解决民间纠纷的办法之不足。
     研究 法律社会学的 中国 学者揭示了民间法在中国传统农村社会中的广泛存在。虽然学者们对于民间法、地 方法 或习惯法的称呼和定义等不尽一致,但他们大体上都把传统农村社会中的礼俗、人情、乡规、族约等,视作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的主要 内容 。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的“礼”都是地方性知识和传统,是地方社会组织和群体“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这一点来说,我们可以大体上把它们看作同一个东西。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在历史上,尤其是宋代以后,封建国家对于民间法采取的态度主要有:(1)国家视“家”、“国”为一体,积极倡导家族和地方自治,鼓励民间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民间纠纷的解决,充分发挥民间社会组织及其规范的功能。(2)国家允许地方权威根据民间习惯法调解民事纠纷,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但同时又保持国家法律的至上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斥地方社会规范为“弊俗”,不予采用。重大刑事案件原则上也不允许民间“私了”。(3)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出现失控。导致地方社会秩序基本上由民间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统治衰微、社会动乱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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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相对应,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呈现出几种不同形态:其一,统一协调状态。在封建中央集权体制下,只要国家权力能够正常行使,中央政府就有能力将地方社会自治及其规范纳入其统治秩序,国家法相对于民间法仍处于一种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这种集权与自治的协调,乃是中国古代社会调整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其得以长期延续的内在合理性所在。”其二,并行或断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法在基层社会的作用十分有限,地方社会秩序主要由民间法进行调整,国家对此采取容忍的态度,但民间法并未被国家正式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分工’,实具有‘断裂’性质。”其三,对立状态。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始终或隐或现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当维持地方秩序的社会势力恶性膨胀,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定时,二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清乾隆帝就曾经针对闽、粤、赣地区一些大宗族私自通过械斗方式解决地方争执的弊端,多次进行严厉限制和打击;
    由此可见,虽然作为“小传统”的民间法是乡土社会中自发形成的传统,与国家法基本分属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但民间法从来都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事实上,它始终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与国家法发生联系,而且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互动中逐渐形成的。只有当它与国家法协调一致时,它才能得到官府的认可,否则就可能成为官府排斥或打击的对象,或者顶多是默认与容忍。当然,这种所谓“协调一致”并非等同,而是指它们相互之间不致发生严重的冲突。民间法有时被允许保有与国家条法相悖的内容,但是以不威胁到政权的稳定为限。鉴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礼”的相同或相近,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在封建集权体制下,基层社会的礼治仅仅是在一定范围内运作的,它势必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管和制约。一旦地方势力的 发展 超出了国家权力和法制所能容忍的限度,国家便会通过法治对其进行遏制,将其控制在其势力和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一言以蔽之,礼治是在国家法律框架范围内运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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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礼治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作为维持乡土社会自治秩序的手段,“既有重视民间道德教化、主张‘和为贵’等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基于‘讼累’对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干扰、尽快‘息讼’等功利方面的考虑,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民间的血缘或基层地域组织及乡绅、族长等地方势力的重视。”它不一定就是如吉登斯所言是因为传统国家的控制力量比较弱小,而不得已为之。学者们的研究指出,从秦汉至明清,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基层社会实行一定程度的乡村自治。但是,不同的朝代对地方社区自治所持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积极鼓励(如明代),有的基本认可(如秦汉 时代 ),有的则明令废止(如隋文帝时)。从中国封建集权国家组织在乡村社区实行自治政策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似乎更有可能允许基层社会实行某种程度的乡族自治,因为它更无须担心地方自治的发展会危及到其政权的稳固。
相反,允许乡村自治,借用 经济 学的术语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统治策略。与之前的朝代相比,明代的中央集权应该算是高度发达的,而它在乡村自治方面实施得最好,效果也最为显著,原因大概就在于此。因此,如果说在不发达的中央集权下,封建政府不得不允许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那么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下,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就更是一种被正面加以鼓励的统治策略了。换句话说,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下,如果乡村自治能够有效地维持地方秩序,明智的统治者是不会愿意选择直接使用行政力量的途径来实现其统治的。从中央政府的观点来看,地方一定程度的自主至少可以使中央减轻其行政上的负担,同时又可以使农村社区获得稳定,并依然置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因此它常常乐于认可和依赖地方自治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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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董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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