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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如何认定“本村村民”,是认定选民资格至关重要的步骤,一般来说,针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属非农户的特殊情况有多种:第一种是离退休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回原籍村居住;第二种是国家正式职工或下岗职工,回原籍竞选村委会成员;第三种是外地迁入本村又是非农的人员。二是属农转非的特殊情况有多种:第一是因国家建设需要,部分村民农转非,村委会建制仍保留。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国家给予安排工作和通过其他途径已就业的;年老体弱、残疾未安排工作和就业,仍居住在本村且尽村民义务的。第二是不属国家建设需要,而是个人通过关系农转非或曾经是 农村 基层干部,上级为了照顾他(她)而农转非的。可能是本人不在本村生产,但家庭还在本村生产、生活,也可能是本人及其家庭生产都不在本村,但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三是属农村居民户籍的村民特殊情况又有多种:第一是户在人不在的,即外出人员。有的是外出两年以上且与本村无联系、无下落、找不到本人的;有的是户口在本村而人从未在本村居住的,即空挂户;第二是人在户不在的,即在村办企事业中长期打工的外地人员或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第三是外地因承包本村农业项目等原因户口迁入本村的。应该采取以下五条基本原则来解决:
(一)户籍所在地原则。一般情况下,只有农村居民户籍在本村是有选举权的村民,才在村委会选举中具备选民资格,才能进行选民登记。这是 法律 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二)经常居住地原则。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村民,如长期在外打工(包括外地村民来本村承包农业项目等),且经常居住在该村,如本人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给予登记:第一,在本村有居住条件的,包括村委会安排的住房、经合法手续自已建房和买房的;第二,在本村有长期稳定正当职业的,包括在村办企事业务工,和临时雇用人员;第三,尽村民应尽的义务。满足上述条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的村进行登记。
(三)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原则。所谓村民义务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村民应尽的义务。包括尽“一事一议”义务、计划生育、义务 教育 、服兵役、保护环境等。
(四)不得重复登记的原则。任何村民不得在 2 个或 2 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村民,凡在城市、城镇生产、生活,而且参加了社区居委会选举的,不能再重复登记为村委会选举的选民。
(五)民主决策的原则。如果以上四个原则和要求仍不能解决选民工作中出现的有争议的 问题 ,就应该坚持民主决策的原则,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多数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决定是否给予登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是否给予选民登记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本村的团结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本村 经济 社会 的 发展 。
最后,关于如遇对选民资格发生争议的怎样处理问题,由于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上述二法,都清晰地订明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笔者查阅了《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选民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给予登记或不登记。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服的,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也可依法提起诉讼。这样对选民资格的登记争议处理程序有了明确的指引。这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实践中有部分的选举委员会动不动就召开村民会议,而是先由选举委员会对争议的事项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对选举委员会的上述确认不服的,既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一有异议,就召于村民大会来进行所谓的“公决”。
对于选举权的司法救济问题,笔者认为,合资格的公民法律是规定了他(她)享有很多的权利,其中之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当他(她)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以什么的程序和什么的办法去处理,法律有时在这方面是缺失的。实践证明民主选举是合理解决农村公共权利最佳制度安排,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欢迎。平等与公正,不论是村民还是居民都是其所渴望,将选民资格的争议引向法院裁决的的 方法 , 目前 来讲未尝不是一条绝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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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植锦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