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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5 01:06
导读:相比之下,我国的体制特点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首先,它造成了互相推诿的现象,需要建设某项公共事业时,没有人知道应该由哪一级政府去提出和
相比之下,我国的体制特点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首先,它造成了互相推诿的现象,需要建设某项公共事业时,没有人知道应该由哪一级政府去提出和实施,各级政府都可以尽量把这份责任推卸到其他层级的政府那里去,尤其在公共事业出现短缺需要追究政治责任时,因为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各级政府更是互相推诿,以致有关责任不了了之。
其次,我们没有制度保障,可以清楚明确地阻止上级政府任意“盘剥”下级政府直到乡村的意图。如果我们像德国、匈牙利和印度一样,法律明确规定某些任务不是强制性的,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可以自主决定的,而且某些任务是不得下派给下级政府的,那就可以大大制约上级政府“盘剥”下级政府的企图,大大增加村民自治乃至乡镇自治的空间。
第三,它导致基层政府和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扭曲,要完成所有的任务是不可能的,所以基层政府要么最大限度地从居民那里汲取资源,造成居民与基层政府严重对立;要么谎报数字隐瞒真相做表面文章来欺骗上级政府,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其他方面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整个体制的决策是自上而下的,所以谈不上利益相关者的参与,也无法做到决策过程透明。这些决策很难得到普通群众的认可和自觉服从,也就是说合法性不足,同时因为没有自下而上式的多主体参与,责任回应性很低;没有自下而上的监督,廉洁难以保证。
3.村与乡镇治理结构的影响
如前所述,政府间责任和权力的分配,以及决策传导机制的差异对乡村治理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它们制度化地界定了乡村治理能够自主转圜的空间。在有限的空间内,村与乡镇治理结构的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我们以乡村政府或村委会的决策过程为例,来分析乡村治理中的核心人物(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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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考察一下这些核心人物在决策与实施过程中起什么样的作用,先从匈牙利的村镇公务长(notary)谈起,这是一个公务员的职位,也是一个非政治性的职位,跟村镇政府的换届选举没有关系,其工作业绩由内政部根据公务员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定,而不是由当地居民来评定。因此,这个职务没有任何的决策权,而决策和实施权完全在经由选举产生的村镇长手里,村镇公务长要确保村镇长的决策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即村镇长在考虑某件事情时,他要事先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决策的过程中他要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实施的过程中他也要时时地对照法律,确保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范。如果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状况,他应该拒绝为相关的指示背书(所有村镇政府发布的指令、签订的合约、以及提交的报告都必须同时有村镇长和村镇公务长的签字才是有效的)。由于他要关照决策和实施的法律面向,因此要求村镇公务长应该是律师出身。德国没有村镇公务长这个职务,但是德国的村镇长要完成匈牙利的村镇长和村镇公务长两个职位应当完成的工作,因此,德国的村镇长大多数也是律师出生,因为其他职业的人很难担负起需要复杂法律知识背景的村镇长的工作。同时,无论德国、匈牙利还是印度,村镇长都是经由自由、开放、透明、竞争的选举产生,村镇长是得到了选民充分授权的决策者,他的决策计划也得到了选民事前的考察,同时他的决策效果还要受到选民在下次选举中投票考验。正是村镇长及村镇公务长候选人的特殊要求使匈牙利与德国乡村治理满足合法性条件。
在我国乡村治理结构里,没有类似村镇公务长这样的角色,它反映了我国乡村治理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缺乏必需的法律规范,也就没有了遵守法律规范的必要。同样重要的是,我国乡村治理的核心人物在决策过程中很难照顾到居民意愿,因为民意对这两个职位产生过程的参与非常有限,对这两个职位的监督和制约也极为有限。党支部或党委书记是由上级党委经由党员大会同意任命的,这个过程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虽然近年有些地区的村庄在党支部书记的任命过程中采取所谓“两票制”的做法,尝试整合普通群众的民意,这些新的举措值得鼓励,但是到目前为止效果如何还不甚清楚,而且即使是这种举措,实行的地方也很少。而乡镇党委书记的任命方面,还没有尝试整合民意的举措⑥。村主任的产生过程,虽然近年的选举在透明、公开、公正方面有进步,但还是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乡镇长的选举虽然也有“公推公选”的新举措,但是实施的过程仍然有很多制约,实施的乡镇数量也很少。总的来说,我国乡村治理的核心决策人物较少反映民意,也较少照顾到是否合乎法律规范,这也造成了许多弊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4.融资机制的影响
德国乡村公共事业项目的融资完全由政府预算提供。虽然政府不禁止私人捐款建设敬老院、残障人福利机构、初级教育机构等,但是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这些方面的基础性服务,私人提供的这些服务只是给有关人士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政府不能以已经有私人投资为借口不建设这些项目。进一步地,一个项目的融资方式和结构与该项目的性质有关。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委托的地方政府建设的项目,则其全部开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以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由法律规定强制性地由地方政府建设的公共事业工程,则由地方政府与州和联邦政府共同承担,联邦预算和州预算则根据给定的公式统一为各地方政府拨付一定的资金,地方政府从自己的预算中拨付其余的支出。由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自主决定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全部从自己的预算中支付,也可以由本地区的公民投票决定建设某个项目,并为这个项目单独设立一项一次性的税收。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举办的公共事业项目,不接受任何企业或个人的捐助。企业和个人可以自己出资举办某项公共事业,但它们不能出资让政府去操办这一项目。
匈牙利是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在名称上不叫联邦政府,中央政府以下没有一个权力广泛的州政府层级。匈牙利也有中央政府全额拨付委托地方政府实施的项目,有村镇政府与中央政府共同融资而由村镇政府举办的公共事业项目,有完全依靠村镇政府预算的自主选择的项目。政府不禁止私人举办公共事业项目,但不能替代政府提供同样设施和服务的任务。匈牙利的村镇公共事业项目的另一个资金来源是欧盟的资助,这在2004年加入欧盟后成为可能,当然目前这项资金来源的数量还很有限。由于村镇政府的常规财政收入不足,村镇政府更多地依赖的是居民公决,并收取项目导向的一次性税收来给村镇的自主选择项目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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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税体制在政府间的收入划分上是很明确的,而且是向上级政府特别是中央与省政府集中的。但是在支出责任的分配上无相应的法律规范。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事实上支出责任通过地方政府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党系统内下级服从上级的体制不断地转移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非常有限的收入完全无法应付不断转移下来的建设责任。一个办法是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但这些补助的数量极其有限。即使是这笔微薄的补助,也是通过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的谈判来达成的,而没有清楚明确的公式或规章可循。谈判年复一年地进行,谈判的结果也在年复一年地变动,因而地方政府在公共事业建设上的融资能力很不稳定。更为严重的是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专款不能专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常常全部或大部分被基层政府挪作他用,这在其他三国都是不可想象的。融资不足和融资渠道不明的问题造成了我国无法公平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在乡村地区进行公共事业建设,使许多乡村公共品供给处于极为匮乏的状态。
5.监督机制的影响
监督是确保基层政府以合乎法律规范的方式实施法律规定的任务,包括动议提出、决策、筹资、资金使用、项目建设以及交付使用与维护。在德国、匈牙利和印度,反对党在民意机关内外的监督和自由的新闻媒体的监督是强有力的,它使得任何水平的政府都不敢有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对基层政府的监督还有来自中央政府的力量。匈牙利中央政府在各地区设置了公共事务公署(public affair administration),这些公署最重要的职能就是监督地方政府的行为并使之符合有关规范。这些公署的监督并不是在发现地方政府的不当行为以后变更地方政府的人事和改变它们的决策,公署没有这个权力。公署对地方政府行为恰当与否的考察角度,只能是决策和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形式规范,它无权评判地方政府的行为恰当与否,比如它无权评判一项公共事业的决策是否有利于当地居民的利益,它只能评判诸如一项决策是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投票程序等等。当公署确信某个地方政府的某项行为不当以后,可到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行为提起公诉,地方政府依从法院的判决维持、撤销或修正自己的行为,但公署无权直接指令地方政府采取或不采取某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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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监督非常薄弱,这是众所周知的。虽然在反对党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方面我国与上述国家没有可比性,但是这些国家的监督机制仍然有许多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地方。富有启发意义的一点是,这些国家的监督“对事不对人”,我国的监督则倾向于“对人不对事”。具体地说,在确保基层政府的行为符合上级政府的规范方面,德国、匈牙利和印度依靠的不是基层政府的人事由上级政府控制和监督,因为基层政府的执政者与上级政府的执政者可能分属不同党派,而国家的整个行政机制仍然能够井然有序地运行,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规范了行政秩序,无论什么人,只要按相关的规范行事就可以了。但在我国,对下级政府的约束主要依靠任命下级政府的人事来实现,关于决策的程序和规范、责任和义务的分配等等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通过任命服从上级命令的人、领会上级意图的人来实现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领导。这种机制有一定的效率,缺点是难以对其实施监督,不仅因为没有规范政府官员行为的法律可遵循,而且即使有法律,也因为上下级在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上级不可能站在客观的立场根据一般性的、非人格化的法律来监督下级的行为。
三、初步的结论
与德国、匈牙利和印度相比较,我国乡村治理存在着巨大的缺陷。经济发展水平固然是我国乡村地区治理绩效不佳的原因,但是我国乡村治理绩效欠佳还有很多原因,如我国法律在政府间责权分配的规定上模糊不清,上级可以无限制下派任务给下级,上级下派的所有任务都是强制性的,乡村基层的自治和自主空间被极力压缩;乡村治理结构反映民意不足,对决策和实施过程是否合乎法律程序的关照不够;融资渠道不畅通;对各级政府的监督过度依赖上级机构和党的组织,而上级机构和党的组织又任命了下级政府的人事,因此监督难以到位等等,造成或加剧了乡村治理的不良状态。当然,其他国家,特别是匈牙利和印度,也不仅有良好的经验,其教训也值得我们吸取,比如匈牙利地方政府散碎化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再比如印度也存在资源分配非常不平衡的问题,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有巨大的差别,富裕的城市地区,公共品的供给比较充分,但是大多数贫穷落后的地区,公共品的供给也都量少质次;此外,印度在公共品提供过程中也存在着巨大的腐败,如此这些弊端均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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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俞可平,“善政:走向善治的关键”,文汇报,2004年1月19日。
②匈牙利地方政府有3200多个,平均每个政府下辖人口3000多人,多数人口集中在布达佩斯等大城市,所以村镇政府的规模是很小的,有些村镇政府下辖人口只有一两百人。
③见2004年10月27日公布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条款。
④见1998年11月7日公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
⑤正如一些学者概括的,中国的体制是压力型体制,上述原因实际上是压力型体制的法律和政治根源。
⑥最近在四川、湖北、江苏等省出现了乡镇党委书记由乡镇党员直接选举产生的改革试验,这是积极的步骤,因为是刚开始实施,或还只是准备实施,所以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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