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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 分析 可以看出,洛克在为1688年光荣革命后的英国政权作辩护时,仍然极力运用一种普通契约的 理论 。他在霍布斯所提供的理论框架的基础上,成功地通过重新描述 自然 状态、自然状态下人的权利地位以及建立 社会 契约的目的而实现了这一点。他的重新描述,并没有改变普通契约理论的基本要件和精神。他唯一的重大 发展 也许是调整了契约各方,把主权者从契约监督者的地位落实到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即使如此,他的理论框架和原型仍然是普通的契约理论。
六、结论和思考
在进行了上述的分析介绍之后,我们再回头考察自12世纪以来在欧洲流行的关于契约的一般思想与16—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国家学说之间的关系,就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深刻的内在联系,同时也能够获得一些重要的启示。
首先,民商事上的契约理论和作为国家学说的社会契约论尽管适用范围不同,但其基本结构框架是一致的,两种理论都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自由为前提。无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无论二人在其他方面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有何重大区别,他们都小心翼翼地不摧毁这两个基本点。
其次,这两种契约论所追求的利益尽管不同,但都带有强烈的功利色彩。一般契约论所追求的是民商事利益,而社会契约论所追求的是一种抽象、普遍的社会利益。然而,归根结底,两者都以获利为目的,并且是对当事人各方都有利。契约原则的活力也许正在于此。社会契约的国家论,把国家变成了一种人们追求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工具,这不仅使原来更多地属于贵族阶层的 政治 活动与凸显着一般平民世俗特征的契约活动相吻合,为资产阶级进入政权作了多重正当化准备,而且也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现实对国家理论的需求。这就使得霍布斯和洛克的明显带有英国地方色彩的社会契约理论在一个资本主义日益发展、资本主义精神迅速传播的 时代 很快获得了一种普遍意义。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也许可以说,社会契约国家学说之所以能够产生重大 影响 ,也许不是由于这种学说比传统的国家学说更为正义,而是由于它具有强烈的功利色彩,这种色彩适应了一个功利的时代。而普通契约理论之所以可能成为一种国家学说的基本模式,也许就在于它的这种理论意蕴。
第三,如果这一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再次从一个方面证明了马克思关于 经济 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深刻判断。这一分析表明,大量的经常性契约交易活动使契约原则首先成为社会经济生活、民商事活动中的核心原则,然后渗透到国家学说中,进入政治思想和实践的领域。
第四,我们也可以看出,社会契约的国家学说并非什么不证自明的永恒原理,其合理性就在于它是与特定的经济生活方式相联系的,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我们当然不应否认它在 历史 上的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不应过高地将之视为一种绝对合理的国家学说。这对我们今天批判地借鉴考察西方的国家政治 法律 学说是有启示意义的。
实际上,本文的 研究 可以向人们提供这样的启示:家国说、社会契约说,以及19世纪末以来出现的有机体说、功能主义说和结构主义说等各种国家理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某种系统化、理论化的隐喻,它们都是在运用当时人们最易理解、意蕴丰富的原型来系统地和理论化地解说国家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都是一种自成体系的话语,都是证明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及局限性的一种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并且应当重新理解 中国 传统的“家国制”国家学说和西方传统的“神权政治”国家学说在历史上的意义和合理性,重新理解中外历史上的许多法律思想的历史合理性。从一定视角上看,社会契约论之所以能够成为西方近代国家学说的理论基石,并不是因为传统的那些国家学说错了,或社会契约理论更正确、更真实地反映了国家的历史发生和发展,而更可能是由于其他学说所借助或依据的原型无法或未能提供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 现代 社会的意蕴。
本文的研究还表明,理论总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一个能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理论必定具有地方特色。契约论的国家学说之所以能在近代西方发生,恰恰是因为这些思想家生活在一个契约交易活动日益增加的时代,他们利用了最容易得到的、最便利的,同时也是普通人最常见因而也最容易接受的思想资源,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理论化、体系化的创作,从而实现了国家学说的发展。而西方社会之所以在众多的国家学说中接受了这一派理论,就是因为契约实践和契约精神培养了一个广泛的社会接受群体。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本土的理论资源是极富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学者有理由依据自己的资源创造新的但更富有解说力、更易为人们所接受的国家学说。
我强调可以利用本土资源创建新的国家学说,又强调社会契约论不是永恒真理,但并不认为契约论的国家学说已经过时。从洛克的例子可以看到,一个隐喻可能对不同的作者有不同的启发,因为一个“东西”可以以无穷无尽的方式与另一个“东西”相似。有创见的思想家并不仅仅重复前人已发现的相似性,而是可以发现新的相似性。必须指出,这一逻辑也同样适用于家国说。当然,此处不可能详细讨论关于中国传统的家国说的理论意蕴,那将是另一篇文章的任务。我仅仅想指出,“家长制”一语并不天生具有我们今天习以为常的那种贬义。作为国家理论的家国说之所以被认为应当废弃,仅仅是因为我们把家庭同一个其实在家庭生活中并不经常出现的现象或形象——武断粗暴的父亲——联系起来,并将它固定化了。实际上,家庭并不仅仅意味着父子关系,其中还有母子关系、兄弟关系等等;父亲也并不都是,甚至大都不是武断粗暴的。更何况,“家庭”这个概念也不是恒定的、普适的。文化人类学的研究表明,家也是一种文化的产物,甚至血缘关系也并不是构成家庭的必要条件(只要想一想收养子女的家庭,想一想同性恋家庭即可明了)〔71〕。那么,为什么我们只能从家这个隐喻中发现一种应当否定的东西呢?当我们批判家国说之际,也许恰恰反映出我们理念中的“家”就是也仅仅是“父亲说了算”;因此,从另一个层面看,我们的这种批判其实正是在另一个意义上强化着我们试图批判的那种家庭关系,并使其正当化、合理化。如果我们从其他方面或多方面来理解“家”(例如“温暖的家”、“四海之内皆兄弟也”以及“严父慈母”等等),以这样的“家”作为隐喻,提出或发展出一种国家学说,是否会显示出一种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
我并不是在主张以家庭为隐喻来重建我国的国家学说,上述分析仅仅是试图指出,在我们的习惯思维中存在着许多需要深刻反省的盲点或荒谬,同时也指出理论发展的潜在资源和可选择性。我之所以持这种比较消极的态度,理由之一是我认为任何一种国家学说的确立最终都要基于接受者的习惯(这时原来的隐喻就变成了一种字面真理)〔72〕,而不是由于某个人的标新立异或理论言说。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不适当地利用任何一种本土资源,或者过分依赖基于任何一种隐喻的国家学说,都同样可能限制人们的想象力和理论创造力。实际上,就国家学说而言,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国家本身,而不是研究提供某一研究思路的那个原型或隐喻。霍布斯、洛克的例子都表明,普通契约理论只是为他们提供了构建各自的国家学说的工具,因此必然会随着他们各自所理解、感受到的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如果忘记了这一点,将契约、家庭、有机体或其他任何一种隐喻无限推延、绝对化,把它当作普适的绝对真理,都同样会使学者放弃对国家本身的研究,而专注于隐喻,削足适履地用原型套国家,其结果必然会使对国家的研究或国家学说的发展陷入困境,甚至会造成政治实践上的困境。国家就是国家,任何隐喻也仅仅是隐喻。说国家像什么,恰恰因为国家不是那个“什么”。因此,我们也许应当想一想本文开头所引的那个笑话中隐含着的双重意蕴。
注释:
〔41〕从霍布斯的著作看,其实他也未必真相信人类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自然状态,而更多地是将自然状态视为其理论构造之必须:“我也相信决不会整个世界普遍出现自然状态下的战争状态”,“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在任何时代都没有存在过”(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 96页)。
〔42〕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3章。
〔43〕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92、93页。
〔44〕参见戴维森《隐喻的含义》,《真理、意义、行动和事件》,第218页。
〔45〕霍布斯:《利维坦》,第117页。
〔46〕参见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87页;参见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第685—686页。
〔47〕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97页。
〔48〕“权利的交换就是人们的契约,而不必是物的交换”(霍布斯:《利维坦》,第100—101页)。
〔49〕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97、99页。
〔50〕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00页。
〔51〕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99页、第133页以下。
〔52〕参见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第515页。
〔53〕早在1640年,霍布斯就写下了《保卫在国内维持和平所必须的王权》,希望有一个强大的王权来保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身安全。革命后,他在巴黎出版了《论公民》,又预见到英国内战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况。这表明他的著作决不仅仅是个人经验指导下的选择。
〔54〕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35页。
〔55〕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33页。
〔56〕据记载,从13世纪开始,普通法解决合同 问题 主要通过两种诉讼,债务(debt)和契约(covenant)。直到15世纪,这种契约还可以在普通法院强制执行。到16世纪中期,即霍布斯出生前不久的时代,“(普通法中的)现代合同法概念从本质上说已经形成了”(参见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and James Russell Gordley, The CivilLaw System,2nd ed.,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77,pp. 16 —17)。
〔57〕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09、135页:“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公正”(霍布斯:《利维坦》,第96页)。
〔58〕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108—109页。
〔59〕当然,霍布斯对君主制的论证并不仅限于此。他偏好君主制,是因为从最根本上说,“不论一个国家是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自由总是一样”(霍布斯:《利维坦》,第167页)。同时,他认为主权者不会是不公正的,因为“在公私利益结合得最紧密的地方,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进也最大。在君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霍布斯:《利维坦》,第144页)。此外,霍布斯还在《利维坦》 一书的第19章中论述了君主制的其他好处。
〔60〕恩格斯:《致康德拉·施米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487页。
〔61〕正是从这一点上看,一些学者认为洛克并非很有原创性的思想家,而是一位调和折衷者,一位概括者(参见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第587页,第602页以下)。
〔62〕参见洛克《政府论》,第59、77—78页。
〔63〕参见洛克《政府论》,第6、59页,第77页以下。
〔64〕参见Fromm,Escape from Freedom,特别是其中的第2、3 章;托克维尔在对个人主义的分析中表述了类似的观点(参见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627页,第630页以下)。
〔65〕洛克:《政府论》,第77页。
〔66〕参见洛克《政府论》,第5页。
〔67〕参见洛克《政府论》,第78页。
〔68〕洛克并没有直接这么说,这种观点是隐含在其论述中的(参见洛克《政府论》,第80—81页,第82页以下)。
〔69〕参见洛克《政府论》,第7页以下。
〔70〕尽管这种区分今天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并成为立法、行政的区分基础,但其理论基础是可疑的——它是一种意志与行动相分离的心 理学 模式,假定有一种脱离行动的意志活动存在着(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对司法裁量的分析和批评;参见Wile,Constitutiona-lism and Separation of Pow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p. 278,此书中译本将于1996年由三联书店出版,苏力译)。
〔71〕David M. Schneider 在此问题上曾作过自我批判(参见Schneider,A Critique of the Study of Kinship, University ofMichigan Press,1984)。
〔72〕关于隐喻成为字面真理,参见理查德·罗蒂《 哲学 作为 科学 、作为隐喻和作为政治》,黄勇编译《后哲学文化》,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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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