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作主义在我国利益协调中的适用性分析(1)
2017-06-27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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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多元的利益结构形态,由此引发
[摘要]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多元的利益结构形态,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如何将日益分化的社会利益主体及其利益要求整合起来,使之有序地传输到国家的政治中枢系统,并通过政府来有效协调社会利益关系,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以强调阶层合作,主张协商妥协为根本特征的新合作主义可以为全面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矛盾、缓解冲突、寻求社会和谐提供独特的研究角度。 [关键词]利益分化 政府 新合作主义
一、新合作主义的渊源及核心观念
20世纪70年代初,一些学者发现欧洲的一些国家在利益调节、政策制定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合作主义倾向。于是,他们从中提炼出合作主义的理想模型,作为对这种机制与实践的一种概括。为了与二战期间和法西斯政权有染的合作主义的区别,学者笼统地称其为新合作主义。
关于合作主义的概念至今仍众说纷纭。正如菲利浦·施密特所形容的,人们“用很多不同的方式界定这一概念,对其付诸实行亦常常有争议”。《布莱克维尔
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合作主义的定义是:“合作主义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政治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数量有限的、代表种种职能利益的垄断集团与国家机构就公共政策的产生进行讨价还价,为换取有利的政策,利益组织的领导人应允通过提供其成员的合作来实施政策。”美国韦伯斯特词典对合作主义的解释是:它是一个系统或一种原则,其中整个社会组成工业化的和职业化的整体,以此作为政治表达的机构,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控制其中的人员和活动,它强调劳动与管理的合作。合作主义的杰出代表施密特的概念表述在政治学界影响很大,他认为“合作主义作为一个利益代表系统,是一个特指的观念、模式或制度安排类型。它的作用是将公民社会中的组织化利益联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这个利益代表系统由一些组织化的功能单位构成。它们被组合进一个有明确责任(义务)的、数量限定的、非竞争性的、有层级秩序的、功能分化的结构安排之中。它得到国家的认可,被授权给予本领域内的绝对代表地位。作为交换,它们的需求表达、领袖选择、组织支持等方面受到国家的一定控制”。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施密特将合作主义分为两个模式:第一,自由主义型或社会型。社团的领导人向其成员而不是政府负责。同时政府不直接指定不同部门之间协议的条件。第二,极权型或国家型。国家对社团行使自上而下的权力。两种模式的共性在于组织上的一致与合作。“在合作主义体系中口号是和谐,不论和谐是真的一致还是由上边强加的”。其后,豪沃德·维阿达将合作主义简化为:强有力的指导性的国家;对利益集团自由和活动的限制;把利益集团纳入或者作为政府机制的一部分,使其在政府中代表其成员的利益帮助政府推行政策。
根据上述概念分析,合作主义的核心观念由以下要点组成:第一,有国家参与,社会参与则以功能团体的形式出现,它们互相承认对方的合法资格和权利;第二,它的中心任务是将社会利益组织、集中和传达到国家决策体制中去,因而它代表着国家与社会的一种结构联系;第三,进入决策过程的社会利益团体是非竞争的关系,对相关的公共事务有建议、咨询责任;第四,进入决策过程的社会团体数量是限定的;第五,体系内的组织以层级秩序排列,并在自己的领域内享有垄断性的代表地位;第六,作为交换,对这些团体的领袖选举、利益诉求和组织支持等事项,国家有一定程度的管制。显然,新合作主义的核心体系是一种利益协调和代表体系,它有利益聚合和政府责任的双重作用。在这一体系中利益团体通过联系政府获得参与决策咨询的机会,其社会地位得到承认和保护。这意味着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诉求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参与到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另一方面从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中,政府权力获得稳定的支持来源和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