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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生物科学毕业论文(2)

2013-05-24 01:22
导读: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09年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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