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发展(1)(2)
2013-10-14 02:11
导读:孙中山早在《中华革命党总章》中规定了“革命时期”党员的享受不同待遇的三种身份(等级身份),并把党员和非党员的区别限定为公民和非公民的区别
孙中山早在《中华革命党总章》中规定了“革命时期”党员的享受不同待遇的三种身份(等级身份),并把党员和非党员的区别限定为公民和非公民的区别:“(1)凡于革命军未起义之前进党者,名为首义党员;首义党员悉隶为元勋公民,得一切参政、执政之优先权。(2)凡于革命军起义之后,革命政府成立以前进党者,名为协助党员;协助党员得隶为有功公民,能得选举及被选举权利。(3)凡于革命政府成立之后进党者,名曰普通党员;普通党员得隶为先进公民,享有选举权利。”至于“非党员,在革命时期内,不得有公民资格,必待宪法颁布之后,始得从宪法而获得之”。[2]
与北洋政府、民国政府颁布的宪法文件不同的是,在中国共产党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制定和发布的宪法性文件,从一开始就肯定了“公民”概念。例如,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高丽、安南人)、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属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者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
总之,从清末仿行宪政始到新中国成立止,近半个世纪的立宪活动,由于在宪
法学理论上没有对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在理论上和在制度上做出全面和有效的界定,因此,表述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联系的法律术语自然也就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从“臣民”到“国民”,从“国民”到“人民”、“公民”,这些概念在表述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方面都没有完全制度化、规范化,存在着简单借用和照搬国外宪法文本的问题,缺少具有中国特色的自成体系的解释理论和制度规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新中国宪法发展过程中“公民”概念的沿革与特征
(一)《共同纲领》关于“人民”与“国民”的规定
在建国前夕诞生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3]中,还没有产生与现代国家相对称的“公民”的概念,只有作为社会革命运动的主力军、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人民”的概念。国家还没有从整体来承认每一个个体可以无条件地享有某些可以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从《共同纲领》第7条就可以充分反映出来。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削减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予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上述规定很显然带有革命和专政的色彩,并不存在由国家无条件予以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共同纲领》也使用了“国民”的概念,但对“国民”规定的是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如《共同纲领》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从《共同纲领》关于“人民”和“国民”概念的相关规定来看,很显然,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与作为义务主体的“国民”的法律性质以及所指称的人群的范围是不同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概念,并不包括所有的人,只是人群中的“一部分”,而作为义务主体的“国民”则涉及到所有的个体。关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范围不一致,周恩来在其所做的《关于〈共同纲领草案起草经过和纲领的特点〉的报告》中作了辨析。“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的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