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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1)(2)

2013-10-19 01:11
导读:在规范论层面上,绝大多 数学 者都承认,现行《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立法者更多出于国家财政状况的考虑,才会把合法权益限定于“人身权”、“财

在规范论层面上,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现行《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立法者更多出于国家财政状况的考虑,才会把合法权益限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因此,这些限制是有待逐步放松和解除的。“就国家赔偿的本质而言,任何可能遭受公权力侵犯并且可以财产给付方式补救的合法权益,都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6]随着公民权利的保障范围不断扩张和国家财政的改善,应当“渐进扩大损害范围,直至包括国家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所有权利种类的损害”。[7]
这些解释论和规范论上的观点十分流行,似乎没有明显的错漏。然而,细加琢磨,却有以下问题。
就解释论而言,以《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仅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为由,认定合法权益的损害就是指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而不包括其它权利被侵犯,是在逻辑上成立的一种解释。但是,这只是采用极为严格的文义解释、系统解释方法而得出的一种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恰当的解释。其实,它并不利于实务中按照目的解释方法,适时地加大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而且,这种解释方法和结论,会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务脱节,与相关法律发生冲突。
例如,公民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是常见之事。假设公民的财产利益也因此遭受损失,[8]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9]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然而,若按上述解释,受害人不能因为受教育权被侵害而要求国家赔偿。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悖论。或许,会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公民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就意味着其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范围,不存在解释上的矛盾。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中,直接受到侵犯的实际上是受教育权而非财产权,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教育权被剥夺或限制而形成的后果。更何况,假如照此观点,一切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甚至包括人身权)受侵犯并带来经济损失的,都理解为只有财产权受损的话,那么,真正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会被掩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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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规范论而言,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把各种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种类都纳入到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畴之内。这个观点看似与公民权利保障日益强化的趋势一致,且容易得出一个极具吸引力的结论:凡权利受到侵犯,必应予以国家赔偿。但是,有些权利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如选举权被无端剥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利益损失或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利益损失。即便这些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谴责,也可能没有特定的利益损失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规范论的主张显然是不恰当的法律改革建议。
三、普通侵权法理上的损害要件
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法,在许多原理和规则上,与普通侵权法有相通之处。对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当作何理解,可以适当借鉴普通侵权法理上的知识。
“损害”这个词,通俗而言,可以理解为损失和伤害。不过,这种循环式的解读,无法构成严格的学术定义。因为,它没有清楚地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损失和伤害的对象是什么?第二,损失和伤害本身的涵义又是什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普通侵权法上主要存在三种认识:(1)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损害得以金钱加以计算,如医疗费支出、扶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的价值减损或者物的修缮费用等,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痛苦;[10](2)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自由损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等等;[11](3)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2]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认识(1)以损害是否能够以金钱衡量或计算为标准,把损害划分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主要目的是明确,财产上损害一般皆可依法求得赔偿,而非财产上损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请求金钱赔偿。[13]认识(2)至少在表述上没有严格地按认识(1)的标准对损害进行划分,似乎是根据民法上通行的对受侵害权利的划分,把损害定位于人身的不利和财产的不利。认识(3)则是主张,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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