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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1)

2013-10-19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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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家赔偿/损害/权利侵害/利益损失 内容提要: 在国家赔偿法的学理上,对侵权损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种“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的方法。该方法在解释论上演绎出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观点,在规范论上延伸出需通过立法改革将所有权利受损皆予国家赔偿的主张,从而造成观念上的误区,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权法损害学说为鉴,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建立包括“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层含义的结构,从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后,通过解释论,即可保护更多的合法权益。


一、权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国家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据,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在何谓国家侵权损害,或者国家赔偿法上的损害要件当作何理解的问题上,学理的阐释往往对“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这种不加区分的方法,具体可体现为三类描述。
其一,把侵权损害描述为“权利”受到损害。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第1节中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当以上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国家应当负责赔偿。”[1]
其二,在描述侵权损害时,以合法权益概念笼统地涵盖权利和利益。损害对象就是“合法权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当根据的利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平等权等,只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2] 大学排名
其三,虽然在概念上区分权利和利益,但认为,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应该关注权利是否受损,而应该确定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否受损。“在合法权益概念下,包含两类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一是权,二是利。就权来讲,是法律明确赋予、规定或者承认的主体具有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就利来讲,则不一定都是法律明确赋予或规定出来的内容。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因权所生之利。……第二种利不是由权所孳生或派生出来的,而是一种事实状态。”“在国家赔偿的实践中,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是一定要确定受害人所受之损害是否属于对法律规定赋予权利的损害,而是需要确定所损害的对象是否属于非法利益。只要不是非法利益,就是国家承认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按此观点,对权利、利益的区分不具实质意义。论者更关心受损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可以在实务中忽略不计。
上述三类描述,虽各有特点,但在界定和描述国家侵权损害要件方面有一共通之处,即并不严格追问国家侵权损害的对象究竟是权利、利益、还是权利和利益兼而有之。本文认为,学理上这一通行的“模糊”方法,形成了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解释论和规范论上一些常见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一方面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理清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实施。因而,有必要借鉴普通侵权法上的损害要件理论,构建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以期为立法和实施涤清认识上的迷雾。
二、解释论和规范论上通说及其困境
《国家赔偿法》第2条虽然规定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有损害结果,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厘定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于是,学理上对国家侵权损害要件的阐释,往往会触及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一向分别从解释论和规范论上提供答案。而上述对权利和利益不予区分的“模糊”方法,也体现在这些看似合理却存在缺憾的答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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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释论层面上,通说认为,虽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等等一切法律上予以认可的权利,但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又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4]解释论的基本路径就是以《国家赔偿法》其它的相关法律条款(包括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5]规定为依据,对第2条中“合法权益”概念之意义作限定或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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