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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1)(3)

2013-10-19 01:11
导读:由是,在损害什么的问题上,大致有“利益”、“权利”和“权利 利益”的认识。其实,持认识(1)的学者,通常会认可把“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分

由是,在损害什么的问题上,大致有“利益”、“权利”和“权利 利益”的认识。其实,持认识(1)的学者,通常会认可把“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分列为两个要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在损害要件中不再论及权利,而仅仅论及利益(财产上利益和非财产上利益),是因为权利受侵害已被作为其它构成要件来对待。[15]仅从这一点而言,认识(1)、认识(3)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持认识(3)的学者一般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合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即损害要件。至于认识(2),学者在具体讨论损害类型的时候,又会不自觉地偏向于“权利 利益”的表述方式。例如,“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可见,是否把损害对象拆分为权利和利益两类,取决于所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是哪一种。
第二个问题涉及如何解读“损害”的本义。按《说文解字》,“损,减也”,“害,伤也”。故“损”的本义是减少,是与“益”(增加)相对的;“害”的本义是毁坏,是与“利”(好处)相对的。由此,一般地,可以把损害简单地理解为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
不过,假如按照上述认识(3),损害涵盖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个层次,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不宜简单地等同于权利的减少或失去。“权利”一词的学理界定始终是众说纷纭,在此过多纠缠实属无益。若选择一种常见的认识,将“权利”视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更多地指向这种能力或资格的实现受到部分或全部的限制,而不是这种能力或资格本身的减少或失去。例如,甲无端占有乙的杯子不还,侵害了乙对杯子的所有权。乙对其杯子的所有权并未减少或失去,换言之,其仍然享有杯子的所有权,可因为杯子被甲占有,其所有权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就无法实现了。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有鉴于此,“损害”于权利而言,当指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损害”于具体利益而言,可指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为了在对损害要件进行界定说明时,不必繁复地分别指出损害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之处,可以在修辞上采取分别用“侵害”对应“权利”、“损害”对应“利益”的策略。因此,在普通侵权法上,若不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作为两个彼此独立要件来对待,那么,损害应该理解为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其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因此而减少或失去的不利后果。
四、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
以普通侵权法理为鉴,由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也采通行的“四要件说”(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17]),故而,国家侵权损害的界定,亦可以理解或诠释为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公务组织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其二是该侵权行为造成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损失。
第一层次上的含义,重点表明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无论该合法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其他权利。虽然人身权、财产权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客体,但在实践中,也不排除权利人其他不宜为人身权、财产权所涵盖的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18]这样才能从保障权利的目的出发,顺应时势地去解释《国家赔偿法》第2条中的“合法权益”,才能与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吻合,也才能在解释论上即明确所有合法权利皆得到国家赔偿法保护,而不必苛求立法改革。
当然,如前所述,权利受侵犯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但并不表明权利本身的减少或损失。而权利受侵犯的后果,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也有可能不会。例如,行政机关无法律上理由限制某书籍的出版,会侵犯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同时也会给公民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而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选举权、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带来公民财产利益的损失;即便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受损,但在许多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都是由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限定的,并非所有心理上的受挫折感以及情绪上的不愉快、郁闷,都属于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因此,损害的第一层含义虽然承认任何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犯,但权利受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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