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4-02-04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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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案的出台,虽然重构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使之较过去
二、修正案的出台,虽然重构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使之较过去更为合理,但仍有尚需要完善的地方。究其原因,在于司法理念的不完善与传统的诉讼习惯。只有树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再审重构理念,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才能使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完善。具体说来,形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作用力主要有: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现行修正案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其实质是对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的过分追求。然而,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自由、正义、效率及秩序等均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在该立法指导思想下建立起来的再审制度,造成了三个方面的不良影响:
首先,该指导思想造成了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一事不在理”原则和生效裁判的可强制执行力。日本学者竹下守夫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由,请求撤消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就一律不准撤消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应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对当事人而言,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的要求再审,那么纠纷将永无止境,终审不终这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其次,该指导思想造成了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近代民事诉讼本身是解决以契约纠纷为中心的民事纠纷而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带有很强的私法性质,私法自治又是现代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原则之一。私法自治又体现在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上。然而,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上建立的再审制度,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这就压缩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这也是造成申诉满天飞的原因之一。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一审、二审程序的自由选择权,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再审的自由处分权。
最后,按照该指导思想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发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要有限制。再审程序本身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补救措施,再审程序的这种补充性质决定了再审的功能不在于提供一切司法失误的补救。因而,以该思想作为我国立法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
(二)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的混乱
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申请再审就是申诉,是同一概念。第二种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后,申诉已被申请再审所取代,没有存在必要了。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且不可取代的。申请再审与申诉并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申请再审是作为当事人的诉权存在的,是一种诉讼权利。而申诉常常被当作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案的线索。故其常与我国的信访制度相结合,甚至借助人大监督权来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立法上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往往将二者等同起来,使当事人再审申请权被弱化,当事人往往选择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多个部门申诉,甚至多次申诉,致使申诉无时限、次数限制,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