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1)(2)
2014-08-03 01:28
导读: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
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生了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因难定盗窃罪,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处罚亦无法达到无期徒刑。此种情形虽在实践中出现概率甚微,但理论上存在可能,亦有探讨价值。笔者浅见,能科以如此苛刑,其行为必然极其猖狂,数量亦非常惊人,自用或出卖不但对私人财产侵害极重,而且对社会秩序特别是车辆管理秩序的侵害非常严重;而索钱对私人财产侵害同重,但对社会秩序管理侵害则相对稍轻。两相权衡,前者实害性更大,刑罚理应更重。此说虽有道理,但也回避了对法益侵害扩大的论理,说服力难谓完满,有待进一步探究。
三、基于敲诈勒索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盗的车牌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可成立。
2.单次达不到数额较大,可否累计计算?从刑法正义、行为可罚性和行为人危险性来看,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可累计计算。对于累计计算,刑法和司法解释(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偷税、盗窃、挪用公款等)有规定,司法实务亦有实行,刑法还有“多次盗窃”入罪的规定。但对于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应有追诉时效限制。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其追处的时效是六个月,在刑法上的时效限制理应更严厉,但至少不能低于此限制(不得多于六个月)。这样就可实现法律体系间在法律实践上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一违法行为不得治安处罚却可刑事处罚的尴尬局面。当然,如何累计计算可按时效中断处理,即未被发现的前一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六个月内又敲诈勒索的,前一行为的时效自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此类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这种方法有简单化的倾向,且欠缺追诉时效的考虑。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基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主观上是否符合本罪?
第一,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窃证件的目的在所不问,是否非法占有无关紧要,故不欠缺构成的目的性要件。
第二,是否符合明知盗窃对象为国家机关证件之主观认识要件?此处的明知只需要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车牌是国家颁发或制作并有一定公共信用或
公共管理之证明作用即足矣,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白无误地认识到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认识要件上亦不存在构成障碍。
2.机动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机动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谈谈有关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