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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1)(2)

2014-08-03 01:28
导读: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

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生了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因难定盗窃罪,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处罚亦无法达到无期徒刑。此种情形虽在实践中出现概率甚微,但理论上存在可能,亦有探讨价值。笔者浅见,能科以如此苛刑,其行为必然极其猖狂,数量亦非常惊人,自用或出卖不但对私人财产侵害极重,而且对社会秩序特别是车辆管理秩序的侵害非常严重;而索钱对私人财产侵害同重,但对社会秩序管理侵害则相对稍轻。两相权衡,前者实害性更大,刑罚理应更重。此说虽有道理,但也回避了对法益侵害扩大的论理,说服力难谓完满,有待进一步探究。
三、基于敲诈勒索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盗的车牌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可成立。
2.单次达不到数额较大,可否累计计算?从刑法正义、行为可罚性和行为人危险性来看,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可累计计算。对于累计计算,刑法和司法解释(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偷税、盗窃、挪用公款等)有规定,司法实务亦有实行,刑法还有“多次盗窃”入罪的规定。但对于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应有追诉时效限制。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其追处的时效是六个月,在刑法上的时效限制理应更严厉,但至少不能低于此限制(不得多于六个月)。这样就可实现法律体系间在法律实践上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一违法行为不得治安处罚却可刑事处罚的尴尬局面。当然,如何累计计算可按时效中断处理,即未被发现的前一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六个月内又敲诈勒索的,前一行为的时效自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此类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这种方法有简单化的倾向,且欠缺追诉时效的考虑。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基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主观上是否符合本罪?
第一,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窃证件的目的在所不问,是否非法占有无关紧要,故不欠缺构成的目的性要件。
第二,是否符合明知盗窃对象为国家机关证件之主观认识要件?此处的明知只需要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车牌是国家颁发或制作并有一定公共信用或公共管理之证明作用即足矣,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白无误地认识到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认识要件上亦不存在构成障碍。
2.机动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机动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谈谈有关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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