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1)(2)
2014-08-23 01:02
导读:(三)改革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 改革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要贯彻从法律监督为主向当事人权益损害的程序救济为主的价值转变。其实质并不是
(三)改革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
改革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要贯彻从法律监督为主向当事人权益损害的程序救济为主的价值转变。其实质并不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而是当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予以特殊的救济。修正案将检察院抗诉事由具体化了,细化和扩大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使之操作更具有规范性。但是仍有不足之处:
第一,抗诉事由中因实体性事由提起抗诉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角度出发,这是不利于维护司法稳定性的。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时间应限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可参照修正案第184条之规定),次数也应该严格限制为一次。这样就可以避免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不确定性和重复性。
第二,本着“程序穷尽”原则和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立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上诉失败、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这样,既能使当事人申请发动再审程序与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各司其职,又可以避免因重复审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立法应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由于最高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其作出的终审判决往往具有司法判例的作用。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第四,由于我国检察院是处于极其特殊的“检察权优越”的法律地位,即检察机关对法院实行的是单向监督。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权利和浪费诉讼资源,应当将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重大、疑难案件。一般而言,简单民事案件相比复杂、疑难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不大,而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经历多次审理,其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应当将这些简单案件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之外。据此,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标的额大小、案件性质、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影响力。这样,司法资源的利用才更趋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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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而在我国,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甚至充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犯罪、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社会问题的日益突出,公益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鉴于该类案件涉及到公益,若“允许当事人假借维护私权为名,恣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在西方,作为最高
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 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往往因势单力薄处于劣势,而使得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也能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出一份力。
总之,审判监督的重心是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做到司法公正,而不是直接运用职能再审。
(四)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再审之诉”
建立再审之诉是修正案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最大举措。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作是一种诉权,且这种诉权必须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法定事由、管辖规定和期限等。其中再审事由又是建立再审之诉的核心内容。修正案列举了十三种再审事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为再审之诉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效的规范了再审诉权。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可以减少法院随意性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名指出:“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修正案对原诉讼法条文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种情形做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来说,更加明确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况;对法院来说,只要符合规定的情形就应当再审,这实际上是加强了法院的责任,给予当事人更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我认为再审事由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