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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12)

2014-10-07 01:08
导读:其次,土地产权多元化能够促进新土地制度的实践。一旦土地承包制的一元选择能够打破,将有助于推动各种新土地制度的创新与实践。例如,土地租赁制


  其次,土地产权多元化能够促进新土地制度的实践。一旦土地承包制的一元选择能够打破,将有助于推动各种新土地制度的创新与实践。例如,土地租赁制能提供农民租赁收成的新选择,取代土地承包制所规定的刚性义务,有助于土地经营能力较强的农民选择分成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方式,而不是“一刀切”地实行劳动计酬的经营方式。这不仅能够照顾弱者、激励强者,更是体现农民土地经营权利的一大象征。[103]另外,土地股份合作制也能促进土地产权的多元化选择。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以股份制为名、以按股分享土地资本收益为实的财产制度,农民以交出土地使用权为代价,获得按照人口分配的企业收益的成员权,由此能够体现土地农转非的增殖收益和社会保障的股权。但是,它的主要弊病是企业的收益分配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的交换并未通过公开的市场交易,所以多数农民所拥有的股权只是“虚股”,不能转让、继承、抵押,属于残缺产权,它与1953年至1955年推行的“以土地入股、按土地分红”的初级社类同,但又与初级社的“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相违背,因为土地股份合作制实行的是人去股消,没有退出权。但是,有缺陷的多元实践毕竟比僵化的一元统制要好。[104]

  再次,土地多元化提倡价值中立的制度选择,不论制度形式的“好”与“坏”,只讲制度效能的高与低。土地产权多元化意味着农民有权选择任何一种制度形式,包括土地的人民公社制、集体所有制、家庭承包制、租赁合同制、永佃制、股份合作制、甚至私有制。在多元化的制度环境下,土地私有化或土地公社化的两极制度都应该成为一种选项,但不应该是唯一的选项,国家不仅应该允许一些地区保留集体劳动的工资计酬制,也应该允许个别地区试验土地私有制。允许“左中右”不同体制的存在、提供农民切合自身需要和条件的土地制度,才是土地产权多元化的题中应有之意。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例如,基于中国各地区土地状况、经济发展和人文环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土地的产权形式也必须具有相应的灵活性和变动性。在发达的东部地区,农民种地的经济成本高、比较利润低,但农民流转土地的市场价格高、离开土地从事非农产业的机会多,这样,土地的租赁制、股份制和私有制就有助于农民完成土地和身份的双重转型,而且由此产生的土地抵押和兼并也有助于加速东部农村的城市化和化。[105]但在中西部地区,土地贫瘠、农民困苦,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资源,贸然推动土地私有化将导致两极迅速分化;而且,由于西部土地的价值较低,愿意兼并西部土地、投资西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相对较少,所以,维持西部土地的家庭承包体制、维护西部农户的合作传统,不失为目前适宜中西部农村土地产权的较好模式。[106]

  总之,征地规范化、土地市场化和产权多元化是三大相互关联的土地制度安排,因为只有规范了农民土地征用的程序、保证了土地交易的公平,才能推动土地交易的市场化、促进土地租赁、抵押和兼并的健康发展;同时,只有在土地征用规范化、土地经营市场化的制度环境下,理性而充满活力的土地产权多元化才有可能。尤其是,规范化、市场化和多元化的土地制度能够切实维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因为规范的征地能够保证农民土地转让的公平、公正与公开,自由的土地市场能够有助于农民在市场机制下自主选择土地的占有方式、使用途径、处分和收益多寡;同时,产权的多元化能防止一元化的强制,有利于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能力的农民自主选择土地的产权形式。这样,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保障最终有助于在根本上减缓和根除农民的贫困,有利于中国农村运用权利的杠杆,提升农民的生活水平、社会地位和参与。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注释」

  [1]洪朝辉:“论权利的‘贫困’:城市贫困的根源与治理路径”,《当代中国》(美国),2002年,第4期,页5-30.[2]World Bank,China Strategiesfor Reducing Poverty in the 1990s (Washington D.C.,1992);Jalan Jyotsna andMartin Ravallion,"Transient Poverty in Post-Reform Rural China",Journal ofComparative Economics 26(1998):338-57;Carl Riskin,"Chinese Rural Poverty:Marginalized or Dispersed?"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84(2)(1994):281-84;Jalan Jyotsna and Martin Ravallion ,"Is Transient Poverty Different?Evidencefrom Rural China",Journal of Development Studies 36(2000):82-99.[3]《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第12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的第14条也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引自《中国选举与治理网,规章栏目》(http://www.chinaelection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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