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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义务机制是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机制,通过设定相应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实现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权利必然对应于对方主体的相应义务,反之亦然;同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也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无论就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是法律的实施,还是公民的法律观念,都体现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没有人期望只从国家享受福利而不向国家纳税,国家也不是只向公民苛求义务而不保障公民权利。
其二,参与与服从的统一。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表达的社会成员的共同追求,法律的表达就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甚至可能是所有人的意志的升华,因而对所有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自愿接受法律秩序的约束;因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司法适用都最大限度地包含了公民的自觉参与,公民对于法律的遵从就是对包含自己诉求的共同体意志的遵从。因此,公民对手法律的服从是在参与基础上的服从,是建立在强烈的法律认同基础上的遵从,是自觉地遵从;公民对于法治生活的参与最终是为谋求建立统一秩序的参与。总之,在公民法律文化中,公民对法律的服从与对法治生活的参与是辩证统一的。
其三,自由和秩序的统一。自由与秩序构成了法治的一对基本范畴。自由反映了主体意志的独立自主的状态,而秩序则反映了社会管理组织对于主体自由意志加以约束的状态。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自由是秩序中的自由,是根据规则所确立的秩序之下可以实现的自由,公民仅在法治秩序之下寻求正当的自由,而不寻求“无度”的自由或“特殊白由”即特权;秩序是保障自由的秩序,秩序的形成同时又以对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为前提,“强制即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依据,所以它就成了一种有助于个人追求其自己目标的工具,而非一种被用以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法治秩序对自由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普遍自由;自由和秩序处于相对平衡的关系。就比如法治秩序对于游行示威自由的规范就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政治自由并保障其他公民正常生活不被影响;相反,如果法律的目的在于对公民的政治自由进行限制,那么该类法律的国民基础就是臣民而非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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