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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国有化”到“非营利化”:NPO的法人治理(2)

2016-12-30 01:14
导读:二、从“非国有化”到“非营利化”:构造中国第三部门 前面指出,非营利组织是企业的对称。而在我国,“企业”或“企业单位”传统上是与“事业单


二、从“非国有化”到“非营利化”:构造中国第三部门

前面指出,非营利组织是企业的对称。而在我国,“企业”或“企业单位”传统上是与“事业单位”相提并论的。又由于国外的学校、医院以及各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等几乎都是非营利组织,而在我国诸如此类的机构大多属于事业单位,乍看上去,事业单位貌似“非营利组织”,其实则不然。

非营利组织的概念是以市场经济为当然背景的,而事业单位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具有“中国特色”。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仍然规定: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可见事业单位必然是“国有”的,曾经一度使用的“民办事业单位”的提法1998年后已改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后者根据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系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显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二分法”中隐含着一种“姓公姓私”的逻辑,所以事业单位首先还是一个所有制范畴。

其次,事业单位又被当作一个行业范畴,如前面所已列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几个行业。虽然事业单位五花八门,包罗甚广,但是,从其内在的共通之处或深层的理论渊源来看,则是传统的政治经济学不承认这些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生产性”,更不纳入当时“工农业总产值”的核算。事业单位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从其隐含的逻辑来看,似乎是从“非生产性”导出的。然而,这种“非生产性”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更与“非营利性”风马牛不相及。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计划经济特别是“一大二公”、“统收统支”的体制下,我国既无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更无严格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无论“企业单位”也好,“事业单位”也好,都不过是政府的附属物,即使企业单位也无真正的利润可言,事业单位更遑论盈余的分配与否。

我国的企业改革是从“放权让利”、扩大自主权开始的,类似地,不少事业单位陆续实行了“部分自筹”或“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如果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给出的定义来看,事业单位既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则与企业的性质截然相反,所以事业单位不可能同时兼有企业的性质。但是,现在许多所谓的事业单位,事实上已经与企业没有多少区别,有些甚至被同时要求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已在概念上和管理上造成相当程度的混乱。流风所及,就连本来较为年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已发生同样的问题。

又由于事业单位比行政机构的设立程序略为简便,而且人员编制稍有宽松,不少部门热衷使用事业编制干行政工作,不仅表面上减少了行政编制,而且照样可以事业单位名义获得财政资金。类似的考虑,在各级地方是普遍存在的。这样的一些事业单位,本质上具有公法人的性质。所以,总的来说,在政企分开的同时,政事分开、企事分开也亟待引起关注。

1998年,国务院进一步提出:除教育和极少数事业单位之外,事业单位经费每年削减1/3,三年实现“自负盈亏”。而“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又如何区别于企业呢?看来,事业单位的改革,其中少量的可能需要明确其作为“公法人”的地位,但更重要的一步,当属大面积的企业化,还其本来面目,转而按照企业法、公司法等进行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有必要进行分流。

改革以来,我国比较重视有关企业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9月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2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均有一些关于企业法人的规定,后来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更使得企业法人制度走向成熟。相比之下,非营利组织的法人制度尚有待于健全,特别是财团法人制度没有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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