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应如何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17-07-02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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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
[摘要]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运营,建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需要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中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协会和政府三类主体,平衡三类主体之间的自治、自律和监管关系是该法律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自治
一、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与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
2008年3月国务院批复原则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确定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是: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创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其基本思路是: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以扩大直接融资和增强企业综合服务功能为重点,积极推进金融综合配套改革,建设与北方经济中心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相适应的现代金融服务体制,办好全国性金融改革创新基地,建立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金融体制,增强对区域经济的金融服务功能。其中一个重点内容是发展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把天津逐步建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大力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将建设全国私募股权投资中心作为推进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对建立与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目标和国家对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战略定位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是实现国家对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战略定位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中明确定位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高水平的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基金产品类似股票证券,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拓宽制造业和研发转化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推动高质、高端、高新产业的引入和发展,促进传统制造业的优化升级,有利于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而在滨海新区聚集大量高水平的制造和研发企业,也为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众多投资项目,这也有利于形成社会资金与制造和研发企业发展的良好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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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滨海新区建设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是建立与国务院批复的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目标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的要求。通过建设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可以促进滨海新区建立起带动天津发展、推进京津冀和环渤海区域经济振兴,促进东中西互动和全国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
最后,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设全国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利于快速聚集滨海新区周边地区和国内外的资金,在促进滨海新区快速发展的同时,可以通过基金的运作将这些资金辐射到全国,发挥滨海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以实现国家开发开放滨海新区的战略目标。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与内涵
所谓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是指基金发起人根据特定的投资目的,以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金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体投资活动。
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比较优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成本较低。2.运作机制灵活。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比较灵活。可以采取契约型,也可采取公司制,还可采取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灵活多样。在公募基金中,原则上基金管理人只能收取管理费,而不能参与基金收益的分配。在私募基金中,作为合格的投资者一般是比较理性、成熟的,且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比较有力。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基金管理人享有基金收益,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己照顾自己,可以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和风险进行自主配置。允许基金管理人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可以为其提供有效的激励。3.监管宽松。私募基金一般豁免注册。准入后对私募基金实行谨慎监管,其要求也比较宽松,如在信息披露方面,远没有公募基金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严厉。宽松的监管环境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对风险、收益、流动性和安全性等投资要素自由配置,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更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偏好。4.保密性较强。由于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太严格,即使披露也主要以投资者和证监会为披露对象,而不向社会披露。这样,私募基金可以使自己不愿披露的财务状况与相关资料处于保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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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筹集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一种金融工具。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从投资方式的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IPO前,从种子期到成熟期的企业进行的投资。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
迄今为止,在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投资基金(又称“风险投资”, VC);二是2006年以来国家批准成立的三批共10支大型产业投资基金(如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等);三是各类中小股权投资基金(50亿元以下)。这三类基金虽然其所投资的方向和规模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共同特点都是采取私募的方式进行募集而且又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因此,它们都可以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融合直接投资和市场化融资两大优势,近年来,其在我国正呈现迅速发展势态。
有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08年8月底,在天津滨海新区注册登记的基金类企业逾100家。与此同时,北京、上海、深圳、苏州工业园等城市和地区,也纷纷开展了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改革试点。归纳各地的作法,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股权投资基金的快速注册通道;2.研究制定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税支持政策;3.争取经国家批准的产业投资基金视同金融企业给予政策支持;4.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构建交易平台;5.举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融洽会”,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对接”;6.为构建私募股权投资运营中心建立办公的区域硬件环境;7.制定有利于引进私募股权投资运营人才的促进政策,等。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由于各地政府采取的上述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客观上促进了我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建和发展,但目前,要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仅停留在组建和募集阶段,而且要使其健康运营和发展,真正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社会效果,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规范是当务之急。特别是在滨海新区,要建成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推动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不仅要在发行、交易、信息、人才引进和上进行创新,而且要在加强管理、建立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上先行先试。
三、在滨海新区率先构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在滨海新区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从
法学理论角度看,商主体法定原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第一个原则,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在现有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选择其运作模式。第二个原则是交易安全、便捷原则,以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第三个原则是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有效制衡原则。在此三个原则的指导下,方可建立起透明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具体在立法层面,滨海新区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至少应当把握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基金协会自律和政府机关监管三个方面。
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企业,该企业的法定决策机构享有投资职权,其代理人则具有代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职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的法学基础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定决策机构投资职权的私权自治理论,类似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比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数额、投资时机等均由其自主确定。 依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区分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原理上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由两部分组成: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和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构成的委托关系。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借用公司的外壳来组织和运作基金而形成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财产不但独立于各当事人而独立存在,而且成为了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基金财产的运作。从法律原理上看,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三个部分:公司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可见,无论是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是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应以意思自治——即私权自治为前提和理论基础。所以,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都属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守民法的规定和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和等价有偿等。除此之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亦应遵守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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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日本等国高速发展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做出了重大贡献。其成熟经验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但是,目前我国的非法募集资金现象严重。在此背景下,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的立法趋向采取开门主义模式还是采取关门主义模式颇值得深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治理的开门主义立法模式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相一致,此举有利于通过制度安排将非法集资现象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利于完善现有的金融体系,改变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融资困难的窘境;有利于通过私募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探讨建立我国市场化金融体系的有效途径,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亦有利于维护民商法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关门主义的立法模式对于治理非法集资问题极具意义,然其弊端显著。简单说,关门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立法规范上的严格政策,结果是政府的干预可能进入微观经济领域,排除了市场机制的有效作用。在经济领域内,市场手段总是第一位的。先于市场机制的行政权的介入可能导致行政权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不当干预。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在私权自治理论支撑下采用开门主义的立法模式,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资职权。法无规定政府不得不当干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除私权自治的法学意义外,对市场主体投资意愿亦有非常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自治有利于克服政府介入的滞后性,有利于增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放的积极性、增加可供私募的资金的货币供应量。而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有助于借助市场的力量实现央行货币政策目标,能够大大地改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货币供给和结构,推动多元化的融资途径的建立。
第二,基金协会自律。这里的基金协会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基金协会的自律及其自律的有效性是由基金协会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业协会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一种认为行业协会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从我国现代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及功能来看,将其实体法律主体地位的基本属性定位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恰当的。行业协会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得以协调和解决的中介,在其身上彰显的主体属性应是经济法主体。正如有的学者所论述的那样:行业协会对市场缺陷的矫正功能,昭示了经济法的品格,应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业协会体现了经济法的民主价值追求,是经济法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其作为经济法主体正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征。
中国现代行业协会生成样式有两种:一类是为了回应政府机构的改革,由政府组建,其目的是为了承担原来由政府履行的对本行业的管理职责,改部门管理为行业管理;一类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自发形成的,与近代西方行业协会的生成有大致类似的机理。目前,人们能够感觉到,前者在我国是主要的、占绝大多数的,而后者只是补充和点缀,并且其还存在着是否合法的问题。目前我国的行业协会在协会目的追求上还不能充分彰显协会成员利益,权力来源政府化、功能单一化、人员组成官僚化,严重缺失良好的社会形象的塑造。“二政府”即是对其形象称谓。但在转型
经济法学背景下,行业协会以规章制定权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权体系正在形成,此时强调行业协会自律尤为必要。
理论上,基金协会的有效自律是基金自治和政府干预的有效补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中,光靠政府的
行政管理以及法律手段还不足以达到最佳的监管目的,为了加强监管,各国几乎都有自律性的机构进行行业自律,这样不仅可以引导基金行业自律,而且可以加强基金行业的横向交流,打破基金的地方和地域限制,可以要求只要从事基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加入基金协会。基金协会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于协会成员的规制和职业道德的培养。
概括国内外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规定,法律肯定的行业协会的市场规制权主要有:(1)规范制定权。(2)许可权。(3)认证权。(4)日常监督管理权。(5)协调配合权。(6)解决争议权。(7)处罚权。(8)社会利益代表权。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的以行业规章制定权为核心的市场规制权的行使必将成为政府干预的有效补充。行业协会在规制市场方面有信息优势和优势,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对市场的规制,可以实现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的有机结合。法律将部分规制市场的权力配置给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充分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和渗透力,节约规制成本。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第三,政府机关监管。政府机关监管的妥当性是政府干预的核心价值。政府监管妥当性的目的是克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的盲目性和市场的不完全性。经济法学界所流行的国家干预论、国家调节论、国家协调论、新纵横统一论等诸多理论,其实质是共同的,即经济法是国家为弥补市场本身的不足与失灵而对其进行矫正的手段与工具。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而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代表投资职权的基金管理人的私权自治和行业协会的公共商事规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和基金协会自律的法律基础,而政府监管是对两者的依法、合理干预。
政府机关监管主要包括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两个方面,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学的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其指导思想是监管的妥当性。监管的妥当性应当成为政府机关监管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监管是指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监管的有权政府机关、监管对象、监管范围和监管程序应当法有明文,即政府机关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监管的广度问题。法无规定则构成监管违法。此种情况下,作为市场主体的私募股权基金即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合理监管是指政府机关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监管的介入程度不应当干预或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对于合理监管的范畴可以采用经济学上的边际分析理论予以确定,使之达到帕累托最优。
总体而言,政府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若干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筛选机制和交易(比如利益冲突交易等)的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筛选机制,包括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人资格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任职资格等的筛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应当包括下述要点:(1)明确监管的主管机构。当前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都属金融监督机构,国家发改委对某些特定基金也有监管职权。未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究竟应纳入哪一机构监管之下是必须尽快明确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在目前以试点方式在个别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由于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可能分离,会带来区域性监管的难题。(2)除了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受投资基金法中原则性和一般性条款的约束。(3)在准入制度方面,不必适用注册核准制度的保护,应与公司法或合伙法确定的登记注册制度一致起来,采取准则主义的注册登记制度。(4)投资者不需要注册制度来保护,但需要其他监管制度的保护,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立后的监管力度应以不影响或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势发挥为限。(5)应订立一条“兜底条款”,即发行人为了故意逃避注册登记制度而以私募发行方式设立的基金,应是可撤销的。这样就有两种可能:一是由其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发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撤销该基金,由发行人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综上所述,当前滨海新区在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先行先试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在充分认识、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性质、作用以及其内在运行的各种驱动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有效的规范制度,以便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滨海新区金融体制改革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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