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与变革:近代中国企业“官利”制度分析(
2014-02-05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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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提要:官利制度,是近代 中国 股
内容 提要:官利制度,是近代 中国 股份制 企业 中独具特色的分配方式。与西方股份制企业制度引进中国相伴而生,是经过变革而又适应中国 社会 经济 结构的一种经济制度。本文全面 分析 了这种制度的特点、产生原因、普遍存在和长期延续的状况。重点说明:近代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环境条件、中国近代资本市场的高利贷性质和中国悠久的商事习惯,是导致其产生和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其本身利弊共生,但却适应当时的社会。正是这些独具特色的事物,给后人认识近代中国国情提供了极好的途径。
关键词:官利 近代中国 股份制企业 分配方式
近代中国,是一个中西相撞、变动剧烈而又新旧杂陈的 时代 。其中,经济领域中的变动尤为明显。1872年,当轮船招商局在上海成立营运时,它同时也标志着一种中国 历史 上未曾出现过的、面向社会“招股集资”、“合众力以成”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近代股份制企业在中国开始出现。此后,这种从“泰西”引进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中国逐渐得到了推广。但引人注目的是,象许多别的向西方 学习 和从西方引进的事物一样,它在中国出现时,同样也打上了中国式的“印痕”,出现了与西方股份制企业不同的“变革”。在利益分配方面实行的“官利”制度,就是这种“变革”的典型一例。
关于“官利”,以往在对中国近代企业制度和民族资本企业进行的 研究 论著中,时有涉及,但关注点大多集中于该制度对企业负担的增加和对民族资本积累的 影响 。也有专文对晚清时期的官利制度,官利制度与中国公司筹资等 问题 进行过探讨。 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该制度的特点、产生的原因、延续七十多年的状况进行全面考察,重点分析中国社会中导致其产生、普遍存在和延续,也就是导致其产生“变革”的种种因素。希望这种分析,能够从一个侧面加深我们对产生这种制度的近代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认识。
大学排名 1. 近代中国普遍存在“官利”制
一般来说,股份公司面向社会招股集资兴办企业时,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东和企业之间形成的关系,是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同分享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利益分配时的体现,是股息视当年利润的多少而定,盈利多则分红多,盈利少则分红少,股息率视利润的多少而上下浮动,并不固定。但是,近代中国存在的官利分配制度,却与这种一般股份制企业的分配方式不同。
“官利”,又称“官息”,也称“正息”“股息”“股利”,与“余利”“红利”对应称呼。它的特点在于:其一,不管是谁,只要购买了企业的股票成为股东,就享有从该企业获取固定利率――“官利”的权利,而不管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如何。其二,这种固定的官利利率一般以年利 计算 。其利率虽因企业情况和行业领域不同而有差异,但大体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是年利一分,清末一般在八厘,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降低到六厘。因为必须支付官利,所以企业年终结帐,不是从利润中提分红利,而是先派官利,然后结算营业利益。不足,即谓之亏损;有余,则再分红利(红利在这里被称为余利或直接称呼红利)。其三,只要股东交付股金,官利即开始计算。虽工厂尚未建成开工,铁路尚未建成开车,官利也需支付。由于企业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也需支付官利,所以常常“以股本给官利”,或“借本以给官利”。 由于官利具有这些性质,所以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就不仅仅只是单纯的企业投资人的关系,而是投资人又兼债权人。股票的性质,也不仅仅只是单纯的证券投资,而同时又兼有公司债券的性质。
从现有史料中,笔者尚未找到近代中国为何实行“官利”分配方式的说明,也没有找到解释“官利”之所以称为“官利”的史料。但是,从“官利”分配方式一般都明确刊载于企业章程,甚至某些企业的股票上也明确刊载,而企业章程清代需经南北洋大臣审查批准,重要企业甚至需经皇帝“奏准”,民国以后同样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来看,也就是说,都要经过“官”的审查批准这一点来看,笔者推测,“官利”的意思就是“经过官方审查批准的利率”之意,目的是要向外界公开宣布,这种利率受官方 法律 保护,是正式和有保障的。以便于增强社会信用,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实现招揽社会资金兴办企业的目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显然,这种官利制度,与西方股份制企业实行的股息视利润多少而定的分配方式,有着明显的不同。但是,这种官利分配制度,却是整个近代中国股份制企业中普遍实行的分配制度。
据笔者接触的史料,1872年成立的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轮船招商局首开“官利”分配制度之先例,此后直到1947年出版的《中国股票年鉴》记载的相当部分企业中,都可以找到实行“官利”制度的明确记载。也就是说,这种与西方股份制企业分配方式不同的“官利”制度,至少在中国存在了75年之久。
1872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在其发行的股票上明确刊载:“当经本局议定,招集股银壹百万两,分作千股,每股银壹千两,先收银五百两,每年壹分生息……”的字样。 次年招商局的第一届帐略结算中,就有“所有股本,概发官利,长年一分,此外所有盈余,仅二千一百余两,故无从酌提花红”的记载。第六届帐略中对前六届官利的派分有“总共六年已派利六分,与开办章程相符”的 总结 。1882年招商局决定增加资本,“乃决定再招股本银一百万两,合成二百万两股本”。增招资本的办法是:“凡旧股一股得再入一股股本,限光绪八年年底交清,仍按交银之日起计算官利。再第九届发官利一分,余利一分,旧股东附新股者除此次官利余利不收外,只需再找出银八十两,便可领百两股票一纸”。
自“招商局开其端” 后,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中国逐渐得到了认可和推广,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前后开始,这种新型的股份制企业数量明显增多。 从当时留存下来的 文献 看,绝大多数企业的招股章程和发行的股票中都有关于官利的明确记载。如开平矿务局招商章程的第六条中有“即将每年所得利息,先提官利一分,后提办事者花红二成,其余八成仍按股均分” 的规定。《申报》1883年1月14日刊登的“徐州利国矿务招商章程”中,关于分配股息的第四条中有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每届一年结算一次,先提官利壹分,下余花红银两,以二成酬劳办事诸人,八成按股均分”。上海机器织布局招商章程中有“股本宜提官利也。今集股四十万两,官利照禀定章程周年一分起息,每年共计九八规银肆万两”的规定。山东登州铅矿的招商章程中有“收银之日起,先行派分庄息,俟熔炼发售之后,长年官利一分,并找足以前庄息不敷一分之官利” 的规定。上海平准股票公司的章程中同样规定有“本公司股本官利议定长年一分”。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引人注目的是,这期间兴办的新式企业特别是官督商办企业中的官款或官股,在利益分配上与商股相同,也实行官利制度。如招商局开办时从直隶练饷局借用官款制钱20万串,“名为官本,公家只取官利,不负盈亏责任,实属存款性质”。 但也有稍示区别的。如1896年张謇创办南通大生纱厂领用折旧官机时,与江宁商务局签订的合同中就明确规定:“商务局将南洋纺织局现有纱机四万七百余锭,连同锅炉引擎全副,作为官本规银五十万两。大生招集商本规银五十万两,……合计成本规银一百万两,按每股一百两,作为一万股,官商永远合办。逐年获利,按股均分;如有亏折,亦按股摊认,利害相共,两无异说”。 在这里,在官利的分配上官本与商股相同,但是在余利的分配上官本对商股还稍示优待:“逐年所得利息,除按每股提付通年官利八厘外,余利议自开厂之第一第二第三年,凡官股应得之余利均缓提交,全数存厂贴补厂中添购机件。缓至第四年起至第七年止,再将前三年积存余利匀分四年带缴。至第四年起,官股应得余利,仍逐年随同官利提缴”。 广东自来水公司的情况也与此类似,“广东自来水公司开办三年,垫付股本官息,为数不赀,现又公议以宣统元年以前为创办年分,官股暂不支息,宣统二年起,官商一律照支。此项暂不支息之官股,俟公司获有盈余,再匀作六年分还”。这种做法的动机,据说是“公家不苦子息,此则与商业整顿之中,仍寓官力维持之意”。
成立于1890年的汉阳铁厂,是一家官办企业。1896年因资金困难转为官督商办性质。在汉阳铁厂转为官督商办时的招商公告中,督办盛宣怀明确宣布汉阳铁厂分配方面的规定是:“自入本之日起,按年提息八厘,余利一年一派”。1908年该厂性质又为之一变,由汉阳铁厂、大冶铁矿和萍乡煤矿合并组成完全商办性质的“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公司”。在其改为完全商办公司的招股章程中,同样有“本公司不论优先、普通,长年官息八厘,均于次年三月给发”,“除官息及各项开支外,结算尚有盈余,是为红利,作三十成开派…”的明确规定。 这家企业,是晚清企业中体制变动较大的企业。但是,在其体制的两次变动中,关于官利和余利的分配制度均没有发生变化。在现在能够找到的当时留存下来的企业招股章程中,还没有发现没有官利规定的情况。“官利制度显然是这个时代的通行制度,各公司无不如此”。 看来,严中平先生对棉纺织行业企业进行研究后得出的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这个时代的其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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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人深思的是,近代中国历经晚清、北洋和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但是,
政治 体制发生的变化,并没有对官利制度产生什么明显的影响。从晚清到民国,这种制度一直延续不断。这里可以 交通 银行为例进行一下观察。成立于1907年的交通银行,是近代中国重要的一家银行。在1949年之前的42年中,该行先后由清政府邮传部、北洋政府财政部和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核准颁布过5次章程。这5次章程每次颁布,内容都有相应的调整变化,但是,不管其它内容有多大变动,官利分配方面的规定均变化不大,基本相同。这里不妨将其有关官利分配制度的规定进行一下比较: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十一年初四日)清政府邮传部奏颁的交通银行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该行所集官商股本,定为常年官息六厘,半年结算一次,年终结帐一次。先分官息,如有余利,汇结得有实在数目,除公积、花红外,余按入股之迟早均分”。1925年8月交通银行奉交通部转咨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银行股利定为六厘”。第五十六条规定:“纯益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尚有盈余作为十成分配,以一成为特别公积金,六成为股东红利,三成为行员酬劳金”。1928年11月交通银行奉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行股利每年正息六厘”,第六十五条规定:“净利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尚有盈余作十成分配,以三成为行员酬劳金,余为特别公积金及股东红利,由行务总会议定之”。1935年6月交通银行奉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摊派股利依交通银行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官股每年正息五厘,商股每年正息七厘。其摊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后付官股股利”。第六十八条规定:“净利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如尚有盈余,作十成分配,以三成为行员酬劳金,余为特别公积金及股东红利,由行务总会提交股东总会议定之”。1944年2月财政部令交通银行修正的章程关于分配的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规定,与上述1935年的章程规定完全相同。 从上述交通银行章程关于官利分配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官利的名称、官利的利率、官商股官利的多少和余利的分配方式方面,几次章程的规定有某些不同,但是官利始终存在、官利先于余利分配等基本的方面,政治体制的变动对其没有明显影响则是可以肯定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还需提请注意的是,进入民国以后,这种官利制度不仅得以延续,反而在国家颁布的法规中正式出现。例如,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86条规定:“公司开业之准备,如须自设立注册后,二年以上,始得完竣。经官厅许可者,公司得以章程订明,开业前分派利息于股东”。“前项利息之定率,不得超过长年六厘”。 此后,1929年和1946年修订的公司法都保留了这一有关“官利”的规定,只不过1929年的《公司法》将年利降到了五厘, 1946年的《公司法》只载明了公司可在营业前分配股利的条款,而删去了具体的年利率规定。 “官利”在有关股份公司的法规中出现,使官利制度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给官利制度的存在和延续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但是,民国时期特别是三四十年代的官利制度与晚清时期相比,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官利和余利的名称有所变化。“我国公司常於章程上规定每年支付股利之定率,名曰官利,或曰股息。设某年获利甚巨,除支付定额官利外,尚可支付额外股利,此项额外股利,名曰红利”。 “官利”名称虽在1947年出版的《中国股票年鉴》一书中还可见到,但已较为少见。三四十年代后,“官利”“余利”的提法大多已改称为“股息”和“红利”。
2、公司章程中仍然有派分官利的规定,但同时也出现了当企业无盈余时不得把股本作为股息派发的明确规定。 如1927年上海济南泰康罐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本官利定为长年八厘,如无盈余,不以本作息”。1931年浦东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银行股息定为常年八厘,但无盈余时不得提本充息”。 1934年大中华橡胶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息定为长年八厘。红利之分配规定于本章程第三十九条。惟公司无盈余时,不得以本作息或分派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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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虽有关于官利利率的规定,但法律效用却有逐渐弱化的趋势。“章程中有官利率之规定,其作用至多不过在公司理财上予公司当局以某种规范,使其每年分发股利,应努力维持此项定率,在获利丰厚之年,不使过分超过此项定率以发给股利,而於营业衰落之年,则又应酌量情形,拨提原已积存之盈余,以维持此项定率,是亦为平均股利之一种手段与标准而已”。 因此,在三十年代末期至四十年代的股份制企业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官红利合并计算发给的现象,有同一企业几年中股息出现变动高低不等的记载,也有极少数企业出现未发股息的记载。
虽然官利制度出现这些变化,但这些变化没有触及、也没有改变官利的根本性质。三十年代后期变动较大的现象,看来与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有直接关系,1947年出版的《中国股票年鉴》的记载中,官利发放与三十年代末期相比较为正常就是证明。
但无论如何,“官利”制度作为一种分配方面的通行制度,在近代中国股份制企业中普遍存在了七十多年应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导致这种分配制度在近代中国普遍存在和长期延续的原因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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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朱荫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