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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基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民事责任(2)

2015-04-07 01:17
导读: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它对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分析相关条文的内容,可以认为,现行立法对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解释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注册会计师发生验资、审计等民事诉讼纠纷时,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可以在《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规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注册会计师承担,即由注册会计师就审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大大减轻处于弱势的第三方的证明责任负担,能够更好实现公平。从效率上看,也能使诉讼地处理更简便、快捷。


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确认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过程中的若干思考
在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能赢得了舆论和理论界的一致好评。为注册会计师规定较重的证明责任,能够促使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行为中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符的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很好减少相关诉讼的发生。为使该原则更好实施,在实践中以下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1.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为进一步强化举证责任的程序性功能,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照英美法现代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通说,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决定。应依据利益均衡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要均衡各种利益,进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时就要考虑诸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多方面的因素。这种为实现利益均衡而在各个案件中进行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虽然有时会导致个案或各个地方的审理标准不同,但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和诚信建设水平条件下,极易出现原告无须付出较大成本而“滥诉”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又不得不花费很大精力和费用举证应诉的情况下,我们不妨适当引进英美法这种利益均衡说的标准,就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官自由裁量与法院调查取证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举证的范围等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这样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允许法官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其次,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并未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做出规定,加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规定得不清楚明确,使人容易误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按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法院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只有强化注册会计师举证责任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关系,才能防止出现片面强调注册会计师举证或包揽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
3.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正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能纯粹地归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所以对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立法应贯彻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原则。基于我国特殊的立法传统,对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采取法定主义的方法,在程序法中作原则性与概括性的规定,毕竟在法官判案的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案件的是非曲直还须在实体法中寻找根据,通常实体法对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的规定,从根本上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遵循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相关规定必须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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